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3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家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焜」之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范家 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吳漢、張家瑗、何靜怡、莊顗臻、郭 子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 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 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 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 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 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網銀帳戶及密碼交給 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是觀之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阿焜」之不詳人士並非親 故,卻同意提供本案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已無從 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 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 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開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 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 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 額、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 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出,因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吳漢 (告訴人) 林吳漢於111年10月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與林吳漢聯繫,並將林吳漢加入LINE投資詐騙群組,且介紹林吳漢下載「華銀APP」,嗣「蔡怡茜」、「陳志倪」向林吳漢佯稱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起訴書) 111年11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8至9頁反面、21至22頁、彰化地檢偵緝519號卷第9至12、45至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吳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屏警分偵1600號卷第2至5頁) ⒊告訴人林吳漢之轉帳交易明細(屏警分偵1600號卷第37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1600號卷第15頁) ⒌告訴人林吳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分偵1600號卷第30至4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12至16頁反面)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張家瑗 (告訴人) 張家瑗於111年10月3日在網路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與張家瑗聯繫,並介紹張家瑗下載「華銀APP」及加LINE名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為好友,且將張家瑗加入LINE投資詐騙群組,嗣由「黃雯倩」、「陳志倪」、「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向張家瑗佯稱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3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8至9頁反面、21至22頁、彰化地檢偵緝519號卷第9至12、45至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瑗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地檢偵2439號卷第9至15、17至18頁) ⒊告訴人張家瑗之存摺存款明細(雲林地檢偵2439號卷第33、41、49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檢偵2439號卷第120、123、124頁) ⒌告訴人張家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LINE投資詐騙群組之訊息截圖(雲林地檢偵2439號卷第57至71、87至11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131802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相關資料(雲林地檢偵2439號卷第151至169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3 何靜怡 (告訴人) 何靜怡於111年10月中旬在網路認識LINE名稱為「黃雯倩」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雯倩」將何靜怡加入LINE投資詐騙群組,並介紹何靜怡下載「華銀APP」,且要求加LINE名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為好友,嗣由「黃雯倩」、「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向何靜怡佯稱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31日9時27分許 6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8至9頁反面、21至22頁、彰化地檢偵緝519號卷第9至12、45至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地檢偵5672號卷第9至16頁) ⒊告訴人何靜怡之匯款交易明細(彰化地檢偵5672號卷第29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地檢偵5672號卷第77頁) ⒌告訴人何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地檢偵5672號卷第17至19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地檢偵緝519號卷第17至26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615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地檢偵緝519號卷第69頁) 4 莊顗臻 (告訴人) 莊顗臻於111年10月29日12時22分前,在交友軟體「SOUL」上認識LINE名稱為「希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希顏」介紹莊顗臻使用「阿里巴巴旗下跨境電商商城」,且要求加LINE名稱「優品商家客服專線」為好友,嗣由「優品商家客服專線」向莊顗臻佯稱可開設網路店鋪獲利云云,致莊顗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2日15時45分許 7萬5,7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8至9頁反面、21至22頁、彰化地檢偵緝519號卷第9至12、45至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顗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偵2763號卷(一)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莊顗臻之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偵2763號卷(一)第75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偵2763號卷(一)第290頁) ⒌告訴人莊顗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偵2763號卷(一)第59至69頁) 5 郭子瑄 (告訴人) 郭子瑄於111年10月23日在交友軟體Rooit上認識LINE名稱為「RY」、「宇航李祥」、「王宇晨」、「Mr.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RY」、「宇航李祥」、「王宇晨」、「Mr.Lin」分別向郭子瑄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子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宜蘭地檢偵緝319號卷第8至9頁反面、21至22頁、彰化地檢偵緝519號卷第9至12、45至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偵2763號卷(一)第31至45頁) ⒊告訴人郭子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偵2763號卷(一)第118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偵2763號卷(一)第291頁) ⒌告訴人郭子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偵2763號卷(一)第77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