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曉 瑛(嗣改名為張京京,下稱張曉瑛)為朋友。張曉瑛因經營 生意有資金需求,遂委請鄭宇辰借調資金周轉,並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予鄭宇辰, 以作為借款之擔保,鄭宇辰因而持有上開支票。詎鄭宇辰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均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屬於無效之有價證券,惟因自身亟需用錢,為 求能私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竟於未經張曉瑛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供行使之用,基於侵 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欄位填載「111年7 月6日」、「111年7月9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偽造各該支票,並持之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黃健倫、李昌平借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並侵占入己,以上 開方式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足生損害於張曉瑛。嗣 因張曉瑛已無資金周轉需求,而多次要求鄭宇辰交還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張,均為鄭宇辰所推託而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曉瑛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鄭宇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瑛、證人黃存誠、黃健倫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他620卷第7至8、151至152、189至191頁 、偵緝卷第49至51、61至6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支票影本(支票號碼UA0000000)、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 支票號碼RD0000000)、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號碼RD00000 00)、匯款收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 聯銀業管字第1111049759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8月24日台 票總字第1110002369號函檢附之票號第UA0000000及RD00000 00號2張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及簽章不符退票紀錄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7日通清字第11 1002960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存款業務資料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914119號函檢 附之遭退票之支票號碼RD0000000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1年9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7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1011122號函檢 附證人黃健倫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長 春分行111年10月20日一長春字第00113號函檢附之支票號碼 UA0000000支票留存資料、證人黃健倫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112年8月29日警羅 偵字第1120025387號函檢附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藍 欽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雄里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證人陳雄里提出之112年9月25日告 知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支票照片(支票號碼 :UA0000000 、RD0000000)等在卷可稽(他620卷第29至14
1、161至170、173至175、179至182、203至205、209、215 至222、227至231頁、偵緝卷第43至44、79至96、99至101、 111頁、他961卷第7、9、11至1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 支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 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未填載發票日期,依前述規 定,係屬無效之票據,惟被告未獲發票人即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期,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 力,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二)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之交付,而持有屬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張,然被告因自身亟需用錢周轉,未得告訴人 之同意,即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偽造後持之向他人借 款,顯係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自成立侵占行為。(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向黃健倫、李昌平分 別借款,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四)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 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 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 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被告因自身亟需用錢周轉,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偽造同 一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支票侵占入己,而持之向黃健倫、李昌平 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與其侵占 之犯罪事實間,有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受告訴人持附表所 示支票委託借調資金周轉,竟為供自身周轉使用,將附表 編號1、2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交付黃健倫、李昌平借 款而行使之,危害告訴人、黃健倫、李昌平之權益及金融 交易秩序,嗣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依和解筆 錄履行賠償,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 扣案,既無證據可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偽造 後之附表所示2張支票共計借得新臺幣60萬元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 1 張曉瑛 RD0000000號 20萬元 原為空白,經被告填載為111年7月6日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11年7月6日 2 UA0000000號 40萬元 原為空白,經被告填載為111年7月9日 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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