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9號
ILDM,112,訴,379,202406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昌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壹佰柒拾玖支(總淨重壹捌零點參陸公克,總驗餘淨重壹柒玖點肆柒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昱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 凌晨4時許,與吳岱昀相約於簡昱昌當時位於宜蘭縣○○市○○ 路○段000巷00號之居處交易毒品,吳岱昀即於同日凌晨5時1 3分許,前往上址,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向簡昱昌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 虹菸2支。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179支(總淨重180.36公克,總 驗餘淨重179.4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簡昱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8頁、第212頁),核與 證人吳岱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 頁至第19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03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8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 第1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 4頁)及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 虹菸179支(總淨重180.36公克,總驗餘淨重179.47公克)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 且重罰不寬貸,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 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 之理。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岱昀間既無特殊交情,衡情 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吳岱昀張羅 聯繫、奔走交付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彩虹菸,而 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之 彩虹菸2支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前揭犯行,俱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8頁 、第212頁),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證人吳岱昀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 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 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紀錄,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無



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販售之毒品彩虹菸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之藉以牟 利,助長毒品蔓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及獲利,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 彩虹菸179支(總淨重180.36公克,總驗餘淨重179.47公 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12 006300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又被告 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所扣得之彩虹菸179支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又未扣案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