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8號
ILDM,112,原訴,38,202406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印文、「候佑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瓜」、「方法」及吳沂昌暨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5%作為 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處罪 刑確定,詳如下述不另為免訴部分),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 許起,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James Fong」向藍云徽佯稱 :伊為股票操盤手,參與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藍云徽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 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融門市附近騎 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陳品澔依該詐欺集團Tel egram暱稱「南瓜」之指示前往取款,另由吳沂昌負責擔任 監督車手之工作,並由陳品澔向藍云徽表示其係德美利證券 員工「候佑偉」,交付其上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德美利 證券」印文1枚及陳品澔偽造之「候佑偉」署押1枚,且載明 德美利證券公司已收取100萬元現金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 款收據」1紙與藍云徽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 券公司、候佑偉。嗣陳品澔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 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藍云徽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云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品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8 頁、第1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12頁、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第128 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云徽(偵卷第13至16 頁)、證人林重州(偵卷第17至18頁)、杜光興(偵卷第19 至2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德 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偵卷第45頁)、LINE通訊內 容擷取畫面(偵卷第47至50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偵卷第51至52頁)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53 至54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其上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德 美利證券」印文1枚及陳品澔偽造之「候佑偉」署押1枚,且 載明德美利證券公司已收取100萬元現金之「德美利證券公 司收款收據」1紙與藍云徽收執而行使之部分,惟此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予補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美利證券」印文 及「候佑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南瓜」、「方法 」及吳沂昌暨所屬成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 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雖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能切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 之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 」印文及「候佑偉」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已 持交告訴人收執,自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 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南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向 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 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 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 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 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 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



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 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 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 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73 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113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