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9號
ILDM,111,訴,46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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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壹、林俊廷明知頭部及肩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及動脈所在部位, 如以刀揮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因其與鄰居鄭順得平日相 處不睦,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二十二時許,趁鄭順德返家時,在鄭順德位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號門前,突自鄭順德背後以不詳刀具揮砍鄭順得 之頭部及肩頸部並口出「乎你死(臺語)」,鄭順得雖伸手 將刀撥開,然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十二公分、左側手部 撕裂傷三處四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七公分、臉部左臉頰 、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等傷害。嗣林俊廷即返回位於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住處,鄭順得於返家後,由其 弟鄭順福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鄭順得載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 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 。
貳、案經鄭順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廷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案發當 日均在家中並未出門,亦未見到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依卷內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之報案紀錄單,益徵告 訴人對其係遭何人攻擊並不確定,是本案因乏其他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綦詳,且其於返家後,委請其弟鄭順福協助報警及通 報救護車時,即告知其弟係遭隔壁鄰居砍傷,再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告知係遭被告林俊廷砍傷等情,則據證人鄭順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游豐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報警、通報救護車之過 程,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攝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警勤字第112002 0083號函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宜消指字 第1120005351號函附之宜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杏和醫 院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杏醫字第1120029號函附之急診 病歷、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其住處內持水果刀與警方對峙,情緒 激動不願配合,經警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強制治療 等情,見卷附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附之出院病歷摘 要及護理紀錄即明,復經證人游豐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其接獲110通報即趕赴現場,先至告訴人住處蒐集證據, 再前往被告住處,見被告持刀在家,情緒激動且不斷講一些 社會不公平及憤世嫉俗之話語,其即呼叫所長及同事陳梵安 前來支援,嗣其等三人伺機壓制被告並搶下被告所持刀具, 然因其等曾處理過被告打壞鄰居電錶及在廟裡鬧事等狀況, 知悉被告精神狀態不佳,便將被告強制就醫等語綦詳,是依 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苟被告如其所辯均在 住處內並未外出,亦未砍殺告訴人,則其見警前來詢問告訴 人遭砍殺之事時,僅需正常應答即可,焉需情緒激動更持刀 與警對峙?更需動用三名警力始能將之壓制?再者,依上開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附 之護理記錄所載「111/08/15 14:16 我跟我隔壁鄰居不合,



我用開山刀劃他,那是我鄰居的錯,不是我的錯。…」、「1 11/08/16 07:26 我以前務農,現在沒有了,退休,我不會 抽煙、喝酒、吃檳榔,我沒有吸過毒,我是跟鄰居吵架啊, 他在我背後搞鬼,胡搞瞎搞,還拿虫丟在我家,我家的水泥 也不關他的事情,被他也破壞了,我買到的柴刀太鈍,我還 磨了一下,結果砍了第二次才砍,第一次還沒有砍到人,那 個柴刀太鈍,我用柴刀砍他,他弄我一次就要砍了啊,不然 要幾次,…」、「111/08/16 11:44 怎麼都沒有幫我換藥, 就是警察要抓我進來啦,我跟鄰居吵架,我拿刀砍他就是他 在我背後,…」等語,益徵被告於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 分院治療後,即自承持刀砍殺告訴人等情明確。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妄想之精神病症,應不足以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依上開卷附之護理紀錄所載:「11 1/08/15 07:55 觀察個案晨起精神睏倦,會談下,切題,無 法明確說明入院原因,合理化自身行為,情緒尚穩,…」、 「111/08/15 13:00 評估個案步態趨穩,平衡感可,情緒尚 穩,可配合護理治療,經評估,12:00解除雙手約束,自行 用餐,13:00出保護室。…」等語,即徵被告於一百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六分許,首度自承因與鄰居不合而持開 山刀劃隔壁鄰居前,身心狀態已趨平穩、正常,且其嗣經治 療後,已能切題、平穩進行會談而無情緒劇烈起伏或抗拒治 療之情,是其於同年月十六日七時二十六分許及十一時四十 四分許,再二度自承因與鄰居吵架,始持刀砍隔壁鄰居等語 ,皆非出於妄想所致。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難認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 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 、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 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據此稽以被告與告訴人非無宿怨,亦係趁現場燈光昏暗及告



訴人未及防備之際,持不詳刀具突自告訴人後方朝告訴人頭 部及肩頸部猛力揮砍,告訴人縱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 皮撕裂傷十二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四公分、後胸壁撕 裂傷二處七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 等傷害,可見被告業已事先計畫行兇地點與方式,且以告訴 人遭被告持不詳刀具砍傷之範圍遍及頭部及肩頸等人體重要 部位,傷口長度甚長,深度亦深,益徵被告下手力道非輕, 所持不詳刀具亦甚鋒利,且被告於行為後,立即逃逸返家而 置告訴人於不顧,告訴人係經及時送醫縫合始倖免於難,更 見被告主觀上確不在乎告訴人之生命,是被告就其持鋒利之 刀具朝告訴人頭部及肩頸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揮砍,當知足 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即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實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經核 胥與前揭事證所示不符,洵屬飾卸避究之詞,委無足取。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二、查被告林俊廷前因犯: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罪經接續執行 後,於一百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其所犯本罪之罪質、罪名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廷素行非佳,僅因 其與告訴人隔鄰往來之嫌隙,率持不詳刀具自後猛砍告訴人 之頭部及肩頸部,擬致告訴人於死,所為甚非,且其始終矢 口否認犯行更持空言置辯,實難見有悔意,並兼衡其所為造



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砍殺告訴人所持之不詳刀具雖未扣案,然乏證據 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併予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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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