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0號
SLDV,113,重訴,70,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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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潘麗玲
被 告 潘塗盛
潘信益
潘信達
陳榮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3年5月 17月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04頁),惟被告丁○○、乙○○、 丙○○及甲○○(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並不同意原告撤回 本件起訴(本院卷第208頁、第21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尚不因原告撤回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丁○○、乙○○、丙○○三人(下合稱丁○○ 三人)係胞兄弟姊妹之關係,其等父親潘林生前與甲○○一直 有生意合作關係,包括合作購買土地,故甲○○雖持有其中位 於新北市○○區○○段1110至1115、1118、1119、1123、1134、 1136、1138、1156至1160地號共17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60/400之權利,但其中15/400之權利(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實為潘林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甲○○作為系 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於106年7月1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 以新臺幣(下同)3,523萬7,000元之對價出售予林志信後, 陸續於同年7月至8月間將賣得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中之58 6萬元匯予乙○○配偶楊金鳳、1,450萬元匯予丙○○、740萬元 匯予丁○○。被告均明知甲○○所出售之系爭應有部分原為潘林 所有,原告就此享有因繼承而得之1/4應繼分,自應分得1/4



系爭價金,詎被告竟未給付原告分毫,顯係共同不法侵害被 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80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潘林過世時,除原告及丁○○三人外,尚有其他繼 承人,故原告之應繼分並非1/4。又系爭應有部分係登記於 甲○○名下,潘林則係隱名合夥人,故系爭應有部分自屬甲○○ 之財產,準此,甲○○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當無成立侵權行為 之餘地。原告明知前開事實,卻仍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甲○○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丁○○三人公 同共有,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下稱前案)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嗣原告對被告提 出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6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本訴,既未指明究 係適用何種類型之侵權行為規定及敘明相關要件,客觀上亦 無合理依據,主觀上亦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就其已知之 事實時,佯裝不知而聲請調查證據,顯係恣意濫訴騷擾被告 而徒增訟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丁○○三人均係潘林之繼承人,而甲○○則為系爭應有部 分之登記名義人,並於106年7月1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系爭 價金出售予林志信,其後陸續於同年7月至8月間將586萬元 、1,450萬元、740萬元分別匯予乙○○配偶楊金鳳、丙○○、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湖司補卷第7-8頁、本院卷第65 頁、第212-21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20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0萬9,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
 1.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及丁○○ 三人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潘林所有而借名登記於



甲○○名下,惟潘林於97年4月14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 應已消滅,系爭應有部分則由原告及丁○○三人繼承,乃依民 法第179條、第115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甲○○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乙案,經本院審理後, 審酌原告於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曾 自陳:「被告與我爸爸合夥」、「我爸爸在系爭土地上是暗 股」等語,衡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甲○○保管、相關稅捐 由甲○○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亦由甲○○收取等情,認為原告及 丁○○三人無法證明潘林與甲○○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為原告及丁○○三人敗訴判決,並經確定之事實, 有前案判決可憑(湖司補卷第11-16頁)。準此,兩造既均為 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前案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潘林與甲○○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開判斷,該判斷既未 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適用,亦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於本件自無從 再以潘林與甲○○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甲○○ 僅係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為由,主張甲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價金應為潘林之遺產,更無理由 進而主張系爭價金之1/4為其所有之財產。
 2.系爭應有部分既係甲○○所有,業如前述,則甲○○處分系爭應 有部分及後續取得之系爭價金,核屬合法行使其權利,當無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故原告以潘林與 甲○○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該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已於潘林亡故時終止,故甲○○出售系爭應有部 分所得價金應為潘林遺產,甲○○卻僅交予丁○○三人,而未將 其中1/4分給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80萬9,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80萬9,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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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