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41號
SLDV,113,重訴,24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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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周明榮


被 告 周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876,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12元,未據繳納,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補字第333號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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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