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俊翔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許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許俊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 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 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 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 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許雅雯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以 其與被告許俊程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00) 、394地號(權利範圍346/1000)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因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分割共有物。然系爭不動產原 為訴外人許宗裕所有,許宗裕於民國77年7月25日死亡,許 宗裕之繼承人為配偶許蘇美惠、子女即原告、被告、參加人 共4人,許蘇美惠於78年1月24日未經參加人之同意,以參加 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參加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 原告及被告2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原 告及被告2人分別共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參加人拒絕承 認而無效,參加人乃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故參加人 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三、聲請人則以:參加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也 不是輔助一造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請求駁回其參加。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參加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參加人業已提起確認所有權等及回復所有權訴訟等節 ,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民事 起訴狀影本為佐(見士司補卷第34頁至42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126頁)。依上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許宗裕死亡後, 就其繼承人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上訴人( 即參加人)尚不生效力,是系爭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於許宗裕死亡後,除許蘇美惠已放棄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 外,應由許俊程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潛在權利範圍應為1/3。」,則參加人所主張之權利確 存在於本件訴訟標的物上,而聲請人於本案中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如經判決分割,不論是採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其 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均將使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發生變動或喪失,而使參加人在私法上地位發生不利益結果 ,由此堪認參加人對本案訴訟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 而,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告 而參加訴訟,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