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99號
SLDV,113,訴,999,202406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林重州

被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


被 告 林子敬

林子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