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44號
SLDV,113,訴,84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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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林采穎

被 告 余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O OD NIGHT」結識原告,被告陸續向原告佯稱係為海蝶音樂製 作人,經濟狀況富裕,因遭朋友陷害,資產暫時遭凍結,因 修繕老家需工程費用、遺產中之黃金需加工、購買房屋需斡 旋金、音樂製作需求,需要2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父 母相繼出車禍過世,需要喪葬費、返還父母對他人欠款、新 家裝潢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21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 月18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7月1 4日,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10萬8,800元款項予被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10萬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萬8,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萬8,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沒有爭執。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LINE 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 334號卷第5-22頁,下稱審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因前開事實被訴詐欺案件,亦經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 0萬8,800元,核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8,800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6日(見審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8,8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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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