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99號
SLDV,113,訴,69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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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廖士驊
被 告 王有利
王金鑾
毛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火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王松山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馬王金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松山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9, 67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被繼 承人王火晴於民國45年4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王有利毛惠雲(下與王有利合 稱王有利等2人)、馬王金鑾(下與王有利等2人合稱被告) 、王松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而王松山已無 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 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王松山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王有利等2人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㈡、馬王金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王松山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王火晴於45年4月 23日死亡,系爭遺產現由王松山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共同繼承,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本院債權 憑證、王火晴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臺北市松山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回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 、訴外人王蔡涼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之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66至78、116至174、194、2 70至295頁),且為王有利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 頁),堪信為真實。
 ⒉而王松山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價值1,127元之房屋1筆, 有王松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考(見本院卷 第24頁),堪認王松山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並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甚明,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 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 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松山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土地,若分別依 王松山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 土地面積變小,無從發揮土地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 困擾,亦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本件原告代位 王松山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王松山分得之遺產 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又王有利等2人均表示對 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6頁),故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全體利益、公同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王松



山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松 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王松山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王松山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編號 王火晴之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16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王有利 4分之1 2 馬王金鑾  4分之1 3 毛惠雲 4分之1 4 王松山 4分之1 原告之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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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