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8號
SLDV,113,訴,58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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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李定龍
訴訟代理人 李炫昌
被 告 施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陸 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 為112年6月30日。詎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欠伊新臺 幣(下同)140萬4,86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萬4,8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70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欠140 萬4,860元迄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4,860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萬4,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 88,000元 2 111年10月9日 88,000元 3 111年10月10日 88,000元 4 111年10月11日 88,000元 5 111年10月13日 100,000元 6 111年10月13日 76,000元 7 111年10月14日 88,000元 8 111年10月16日 76,000元 9 111年10月18日 76,000元 10 111年10月27日 228,000元 11 111年11月2日 366,000元 12 111年11月18日 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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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