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謝翊婕
被 告 楊茵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十八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房屋大門鑰匙一支、房間鑰匙三支、大門感應卡二張、冷氣遙控器三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並交付房屋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3支、大門感應 卡2張、冷氣遙控器3支,租期至115年5月4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水電由被告支付,惟被告僅支付9 000元租金,及由其母親代為付清113年2月以前之租金,仍 積欠113年2月5日以後之租金,茲以此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上開鑰匙、感應卡及遙控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5月5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並交付房屋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3支、大 門感應卡2張、冷氣遙控器3支,租期至115年5月4日,每月 租金1萬8000元,應於每月5日支付,惟被告僅支付9000元租 金,並由其母親代為付清113年2月以前之租金,仍積欠113 年2月5日以後之租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LINE截圖(本院士 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簡字第478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9至23 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士簡卷第63至73頁)、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並取得房屋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3支、大門感應卡 2張、冷氣遙控器3支,租期至115年5月4日,每月租金1萬80 00元,應於每月5日支付,惟被告僅支付113年2月以前之租 金,仍積欠113年2月5日以後之租金,迄113年4月26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是被 告當庭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9 日公示送達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 2條但書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即於113年4月30日合法終止,自此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鑰匙、大門感應卡、遙控器,於法即 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