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13號
SLDV,113,訴,413,2024062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古光雄
上列上訴人與邱俊溢高證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民事判決 之一造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僅得將該判決之 他造列為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之對造當事 人即被告僅有邱俊溢高證傑2人,被上訴人吳憂並非對造 當事人,是上訴人列吳憂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