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釋慧演)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之信徒,並隨侍原告前任住持即寺廟負責人釋 慧嶽法師多年,協助處理寺務,製作相關文書,而被告於擔 任原告之信徒代表期間,於原告未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召開 信徒大會之情形下,偽造有關原告召開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 會之文件,並持該等文件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 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 215條、3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與 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㈡依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行提出經公證人於105年8月11 日認證之借名登記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中記載坐 落於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吊橋小段、雙溪小段等35筆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貴德街61號房屋地下 層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釋慧嶽將原告之寺產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另釋慧嶽於104年8月將常住寺款結餘, 補足至2,000萬元寄託於被告名下,欲將其作為常住寺大殿 建築費用。因系爭不動產及上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上開款項,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90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並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其
業於106年1月3日、12日分別返還1,700萬元、170萬元至原 告於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4號判決,認定被告已返還原告 1,870萬元,而廢棄一審命被告給付超過130萬元部分,駁回 被告其餘上訴確定。
㈢嗣原告發現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匯款170萬元予原告後,又於 106年1月17日自台新銀行帳戶現金提領150萬元;於同年3月 10日自原告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自行分別取款30萬元、10萬元(上述提領款項150萬元、30 萬元、1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銀 行帳戶受有19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為 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開山祖師曾囑咐欲贈與宗照師、文琪師及 被告,每人200萬元之醫療款,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提領之1 50萬元,其中110萬元分給了宗照師、10萬元分給文琪師, 剩下之30萬元則做為被告之醫療基金,並已無剩餘;至被告 於110年3月10日提領合計40萬元部分,原係要以開立支票之 方式給付給宗照師,但因支票本遺失,故迄今均尚未動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信徒,隨侍原告前任住持釋慧嶽法師多 年,而被告於擔任信徒代表期間,偽造有關原告召開104年1 2月6日104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之文件,並持該等文件向新北 市石碇區公所申請寺廟變更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 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與法濟寺間 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而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自原告之台新銀 行帳戶現金提領150萬元,及於同年3月10日自原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分別取款30萬元、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0號、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165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93號民事裁定書、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64、108、110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倘受益人主 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非原告之管理人,擅自自原告之銀 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因被告領用系爭款項,非原告給付行 為所致,被告主張自行提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就其 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負有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經前任住持釋慧嶽之贈與而來 ,惟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前 ,釋慧嶽已於105年4月3日去世,且原告屬監督寺廟條例所 規範之寺廟,按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寺廟 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被告於提領系 爭款項之際,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就其擅自原告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之行為,自無法律上原因。
㈣系爭款項中150萬元部分:
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自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現金提領150萬 元,關於150萬元之用途部分,雖辯稱於110年4月10日因文 琪師開刀而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筆錄)、另110萬 元部分則給付宗照師,給付方式為107年7月26日給付20萬元 現金、110年5月5日交付臺灣銀行10萬元支票、長庚醫院探 視交付10萬元現金、110年6月12日先後交付10萬、20萬元台 新銀行支票,及委託開明師送錢2次,以上總計110萬元等語 。但從被告所述交付文琪師、宗照師金錢之時間點,距其提 領之時間已超過1年以上,難認原告所提領金錢係用於上開 用途。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宗照師、文琪師證明有受領金 錢之事實,不僅逾本院諭知提出聲請證據之期間(見本院卷 第153、174頁筆錄),亦與其擅自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
金錢之緣由無涉,被告聲請傳喚此部分證人,本院認無必要 。
㈤系爭款項中40萬元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106年3月10日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 提領之40萬元仍未動用(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筆錄),被 告持有此部分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4頁送達證書、 第14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寄存司法 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