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4號
SLDV,113,訴,324,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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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雷何順
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賴慶榮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訂立土地權利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㈠原告可繼 承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即 原權利人雷榮坤(即原告父親)登記應有部分1/18(下稱系 爭標的㈠)、㈡系爭土地原告登記公同共有1/9權利於分割後 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標的㈡),買賣價金依序約定 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30萬元,被告並於簽立契約時 各給付85萬元、15萬元予原告。又系爭標的㈠前經雷榮坤先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乃約定原告於系爭標的㈡分割登 記完成取得應有部分,並將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交由被告指 定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剩餘價金85萬元, 原告嗣已完成移轉登記,然被告仍未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 367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A.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 0萬元價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標的㈠,雷榮坤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雷敏 順、雷惠珠等人,雷榮坤之遺產尚未分割前為其繼承人公同 共有,原告以雷榮坤登記應有部分1/18出售予被告為由起訴 ,未將其他繼承人共同列為原告,其訴有不合法事由。又雷 榮坤及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8 /216出售予被告(含雷榮坤所有應有部分1/18),並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雷榮坤既已於生前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8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價金予雷榮坤,原告因未繼承雷 榮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從再為出售系爭標的㈠, 系爭標的㈠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為 詐欺行為,不得就系爭標的㈠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關於系爭標的㈡,業經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判決(下 稱1267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240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雷子緹雷政蓉雷典穎(下稱雷子緹等3人) 、雷秀春(與雷子緹等3人合稱雷榮昌繼承人)公同共有, 顯見原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契約自屬給付不能 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價金: ⒈系爭土地原權利人雷榮坤登記應有部分1/18之原告可繼承 分得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170萬元(即系爭標的㈠);⒉系 爭土地原告現登記公同共有1/9權利,原告於辦理公同共有 分割後可分得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30萬元(即系爭標的㈡ );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買賣價金85萬元、15萬元 予原告;系爭標的㈡所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 6/3240),前經1267號判決認定係雷榮坤出售予雷榮昌,雷 榮昌已死亡,原告應移轉登記予雷榮昌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 等節,有系爭契約、126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 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 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
  查系爭標的㈠為「原告可繼承分得」系爭土地雷榮坤登記應 有部分1/18,並非係以雷榮坤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範圍作為買 賣標的,自無被告所指須以雷榮坤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之必 要,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標的㈠之價金,其 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應以雷榮坤全體繼承人起訴方為 合法等語,核屬無據。
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及詐欺情事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標的㈠之買賣價金為170萬元;第 3條第㈠項約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先給付系爭標



的㈠85萬元作為訂金;第3條第㈡項「其餘價金支付方式」 約定:就系爭標的㈠因該部分雷榮坤前已與被告簽立合建 契約,而同意將此部分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此 不再爭執請求,即同意將此1/18應有部分即歸屬被告所有 ,原告並應撤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下稱1434號 事件)案之起訴(已撤回);於被告系爭標的㈡公同共有 物分割登記完成,取得應有部分並備齊文件及證件,交由 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予被告後,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85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 ,原告前於104年間就被告取得系爭標的㈠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權利來源有爭執(按:原告爭執係偽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取得),乃提起1434號事件訴訟,被告為確保系爭標 的㈠之所有權登記,遂與原告協議簽立系爭契約,就已移 轉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標的㈠,被告同意就原告可 繼承之應有部分支付17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須撤回1434 號事件起訴。
  ⒉又被告於1434號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自陳:被告為整合系 爭土地進行合建,原告之被繼承人雷榮坤系爭土地持分原 僅為1/18,為利辦理土地整合,故同意先將其持分以贈與 等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至代書處 辦理移轉登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則 由被告繳交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 ),顯見被告於98年間取得雷榮坤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8係基於整合系爭土地之合建目的取得,並同意以贈與等 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雷榮坤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8已於98年間出售予被告等語,難認可信 。
  ⒊再者,被告因原告提起1434號事件訴訟,為能繼續保有98 年間取得雷榮坤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乃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同意就原告可繼承部分給付170萬元,業如前 述,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即給付85萬元予原告, 亦經認定如前,倘被告認其於98年間以買賣之方式取得雷 榮坤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其豈有可能仍願意於104 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就系爭標的㈠同意支付價金170萬元, 並於簽約時支付85萬元予原告;再佐以系爭標的㈠剩餘價 金85萬元,係以系爭標的㈡公同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取 得應有部分並備齊文件及證件後,被告始可給付,足見被 告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一方面係為解決1434號事件訴 訟之爭執,他方面亦可取得系爭標的㈡以完成土地整合, 遂同意就原告可繼承分得雷榮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支



付170萬元價金予原告,是兩造既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知悉 雷榮坤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已於98年間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自無給付不能及詐欺之 情,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契約係遭詐欺,並有給付不能情事 等語,即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的㈠剩餘價金70萬元 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㈡、C約定:就 系爭標的㈠、㈡部分,如因雷榮昌之繼承人出面請求雷榮坤 之繼承人(即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並經以訴訟、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處理確定,原告應為全部移轉時,則就系 爭土地,兩造即同意解除買賣關係,被告應無息退還所收 被告之款項。如係部分確定,則兩造應依土地面積之比例 計算價金,分別辦理前述移轉及價金支付之程序(見本院 卷第24頁)。
⒉就系爭標的㈡部分,因雷榮昌繼承人訴請原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6/3240,經1267號判決原告應移轉登記予 雷榮昌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參以 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㈡、C約定內容,系爭標的㈠、㈡如同時 遭雷榮坤繼承人請求原告移轉登記,則所謂「同意解除買 賣關係」,當係指系爭標的㈠、㈡之買賣關係均予以解除, 若僅部分遭雷榮坤繼承人請求原告移轉登記,對照系爭契 約第3條㈡、C後段約定意旨,於部分確定情形,就未遭雷 榮昌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 移轉及價金支付。準此,系爭標的㈡雖經1267號判決須移 轉予雷榮坤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仍無礙於系爭標的㈠之履 行。
⒊茲有疑義者,乃系爭標的㈠之剩餘價金85萬元之給付,係繫 諸於系爭標的㈡公同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取得應有部分 並備齊文件及證件,交由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完 成予被告。而系爭標的㈡是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查 :
雷子緹等3人於取得1267號判決並確定後,委由律師發函 通知原告其等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數出售予被告,請 原告依1267號判決所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代前開判決之履行一節,有宇 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宇達律所)112年1月6日112年 宇律字第1120106-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44頁)。
⑵又雷子緹等3人於112年1月6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其中就雷子緹等3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同意提 供土地建物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指定之代 書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同日並先行給付票面金額54萬9, 276元支票予雷子緹等3人,有系爭和解協議、支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0-2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6頁)。
⑶再者,訴外人即被告委任代書曾詠雪曾於112年1月6日與 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 事宜,原告並有提供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 文件予曾詠雪,經曾詠雪確認用印完成及文件齊備乙情 ,有原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8-312 頁),且被告並自陳:原告委託律師將原告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文件交予訴外人林淑霞代理人王代書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認原告本應先依126 7號判決主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240移轉登記予雷 榮昌之繼承人,再由雷榮昌之繼承人自行處理與被告間 移轉事宜,然雷子緹等3人以系爭律師函要求原告逕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240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聯繫被告委託之代書確認移轉登記所應配合 提供之文件(即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 並經曾詠雪確認完成用印及文件齊備。
⑷況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時,目的即係為儘速整合系 爭土地,並曾委由曾詠雪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事宜, 有原告提供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335存證信函、提 存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6-330頁)。而系爭土地 關於原登記於原告應有部分36/3240(即系爭標的㈡)於 112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林淑霞乙情,有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林淑霞為被告之配偶一 節,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登記文件卷第142頁) ,再參以系爭土地於辦理前開移轉登記前,曾由曾詠雪 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內容略以:為代 林淑霞函知各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5人同意出 售應有部分予買方林淑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逾2/3進行買賣移轉,林淑 霞授權曾詠雪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得依同一價格及條件 行使優先承購買權乙情,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250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登記文件卷第218-220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先欲移轉登記予被告, 然考量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始改以移轉



登記予被告配偶林淑霞,並仍由曾詠雪繼續處理移轉登 記。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240既於112年6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應認系爭標的㈡業已依被告委任之代 書指示完成登記。
⑹被告雖抗辯林淑霞另與原告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2 40簽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然原 告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240係依雷子緹等3人、被 告指示,由原告依照被告委任之曾詠雪代書指示辦理所 有權移轉事宜,業經說明如前,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 C約定,系爭標的㈡業已解除,自不生被告所指陷於給付 不能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主張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備齊文件及證件,交由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 登記完成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依此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70萬元,為有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達7 日內給付70萬元,該函於112年9月23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有 宇達律所112年9月22日112年宇律字第1120922-01號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4頁) ,是原告請求70萬元併自同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A.2.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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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