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李盈盈
被 告 葉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6,278元本息(見112年度司促字第 10405號卷第9頁,下稱司促卷),嗣變更上開請求為81萬3, 1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2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於如附表1、2、 3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2、3所示金額,分別用以 支付被告購買預售房屋款項、經營「很可以影像事務所」( 下稱系爭事務所)營運資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3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詎被告僅返還3 萬元,其餘款項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81萬3,18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 萬3,184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被告核對匯款款項,嗣寄發存證信函及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金額一再變動,則原告主張匯款金額 皆為借貸,實有疑問。又原告所為匯款實為贈與,並非基於 借貸關係所為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為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 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有匯款如附表1、2所示金額予被告,有為被告支 付系爭房屋租金、水電費,明細如附表3所示等語,業據其 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4、78-86、16 7、169、172-18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借貸合意部分:
⒈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至8部分 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曾向原告稱: 你上次也要我還錢,如果你一直提這個房子(按:應指購 買預售屋)的費用,拜託我還你等語,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35分許向原告稱:費用部分分3筆,一筆泰國處 理費,一筆公司營運,一筆先給你,然後其他慢慢攤還等 語;原告為確認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亦於112年6月6日上 午11時55分許就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至8所示款項 彙整於兩造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8 分許並有回覆「收到」,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87、89、91頁),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轉帳3萬元予原 告一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 原告將其匯款予被告之明細與被告核對後,被告並未否認 ,且為部分清償,更向原告允諾將陸續償還,足見原告並 係出於贈與之意而提供款項。是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至5 所示款項係被告借貸用以支付購買預售屋之款項,附表2 編號1至8所示款項係被告借貸用以支付系爭事務所營運所 需資金等語,核屬有據。
⒉附表2編號9所示10萬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與被告核對返還款項
明細時,未將此筆款項列為被告應返還之範圍,有前開LI NE對話紀錄可參,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其就 附表2編號9所示10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出借予被告作 為系爭事務所營運資金來源,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70頁),僅能證明曾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受10萬元 之匯款,自難認原告就附表2編號9所示10萬元係基於借貸 合意所交付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2編號9所示 10萬元之借款,即屬無據。
⒊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各次匯款係為支付系爭房屋租金、水電費、搬家 費用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然原告自陳兩造交 往期間為110年12月至112年4月,被告於111年8月搬入系 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且原告於112年6 月6日與被告對帳時,並未將代支付房租等費用列為被告 應返還之範圍,所提供對話內容亦未見原告有催討被告返 還代為支付租金、水電等費用,本院審酌交付金錢之原因 甚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證明係基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3編號1至10所 示款項之借款,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所交付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至8 所示款項合計59萬9,700元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所為等 語,為有理由。又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就前開款項轉帳3 萬元返還予原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萬9,70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569700),為有理由。 ㈣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 1至8所示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核准,該支付命令已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 司促卷第75頁),又原告所提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亦 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2頁),是 原告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9,7 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就第1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1(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1 111年1月16日 30,000元 2 111年1月17日 30,0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000元 4 111年1月19日 20,000元 5 111年1月24日 20,000元 合計 130,000元 附表2(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1 111年8月23日 30,000元 2 111年8月24日 30,000元 3 111年8月26日 30,000元 4 111年8月30日 30,000元 5 111年9月12日 100,000元 6 111年9月27日 190,000元 7 111年12月26日 29,700元 8 112年1月6日 30,000元 9 112年1月11日 100,000元 合計 569,700元 附表3(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1 111年8月17日 11,000元 2 111年8月17日 13,800元 3 111年9月17日 15,813元 4 111年10月18日 13,800元 5 111年11月16日 15,906元 6 111年12月18日 13,800元 7 112年1月16日 15,890元 8 112年2月17日 13,800元 9 112年3月17日 15,875元 10 112年4月18日 13,800元 合計 143,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