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號
SLDV,113,訴,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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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勢勛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汪俊廷
被 告 郭俊樺

陳郭俊廷
謝雙源

黃宗甫
郭彬
黃品剛
黃品修
黃品家
黃崇睿
黃金維
蔡明瑀

蔡明哲
陳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新北市政府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 275.94平方公尺(約78.02坪),共有人數眾多,若強行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即不具有經濟價值,難以發揮 土地最大利用。況被告新北市政府為最大持分共有人,然依 現行地方政府財政情形,亦難期待新北市政府另以金錢補償 ,故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同意變價分 割(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其 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 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32至38頁,並參諸本院 限閱卷內謄本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 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要無不合。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75. 94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將致 土地細分無法發揮其經濟利用效益。而本件持分為200/2000 0之原告及持分為1/2之被告新北市政府均表明希望變價分割



,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則未表明就系爭土地有何以原物分配 加以利用之計畫,亦未有共有人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以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之情形,足認變價分割亦符合其他共 有人之意願,且依循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以拍賣方式分 割,可一併確保系爭土地以公平價格出售,而能最大化各共 有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以原告主張本件應採變價 分割之方案,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新北市政府亦均同 意變價分割等共有人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 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為就系爭 土地全部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 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然各系爭土地共 有人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本院因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由各共有人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
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王勢勛 200/2000 2 新北市政府 1/2 3 郭俊樺 50/2000 4 陳郭俊廷 100/2000 5 謝雙源 100/2000 6 黃宗甫 50/2000 7 郭彬 50/2000 8 黃品剛 50/2000 9 黃品修 50/2000 10 黃品家 50/2000 11 黃崇睿 100/2000 12 黃金維 100/2000 13 蔡明瑀 25/2000 14 蔡明哲 25/2000 15 陳郭耀鴻 5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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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