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4號
SLDV,113,訴,17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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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林泰榮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漆昕驊(原名漆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訴外人鄭克盛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借據簽訂日起 算1年,於110年1月12日返還期限屆至,被告竟未依約還款 ,鄭克盛已於111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 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原廣已依其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興瑞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瑞公司)簽訂台北城大飯店回 購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給付補貼款500萬元予興瑞 公司,該5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係林原廣代被告清償向鄭 克盛所借200萬元,被告所欠上開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權 係經第三人清償,除合於同法第312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 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其債權應認已歸 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13日向鄭克盛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限為自借據簽訂日起算1年,於110年1月12日返還期限屆 至,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又鄭克盛於 111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6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惟證人林原廣於 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有代被告清償於 109年1月13日向鄭克盛所借200萬元,於系爭協議書111 年5 月2日簽訂前幾星期,我跟原告與鄭克盛3人有一同協商這件 事情,最後是由原告請我替被告代償積欠向鄭克盛所借的20 0萬元,支付方法是用支票或匯款清償上開200萬元借款,用 哪一張支票或哪一個帳戶匯款清償上開200萬元,我要回去 公司查一下才能確認,因為在跟原告談論我要買回原告擔任 負責人之興瑞公司所經營台北城大飯店的協議時,請被告幫 我們居中協調很多事情,所以在交易台北城大飯店協議時, 就將我要幫被告清償向鄭克盛所借200萬元的事情併入交易 當中一起協議,系爭協議書所載1億1,000萬元是我向興瑞公 司買回台北城大飯店的價金,系爭協議書所載我補貼興瑞公 司500萬元,該500萬元其中的200萬元就是我代替被告清償 被告向鄭克盛所借的200萬元,其餘的300萬元是當初我將台 北城大飯店賣給原告經營的興瑞公司時,興瑞公司有支付管 理費用給我,後來我向興瑞公司買回該飯店,興瑞公司有要 求將當初支付給我的管理費退還,我有答應,退還的管理費 就是上開其餘的300萬元,系爭協議書有經甲乙雙方當事人 簽訂,當初鄭克盛及原告有說用口頭方式完成我替被告代償 積欠向鄭克盛所借的200萬元這個協議,所以我沒有特別在 意系爭協議書上有沒有特別載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頁);證人鄭克盛於同日到場證述:在111年4月19日 之前,原告跟我有討論被告所欠200萬元如何清償,我有詢 問被告,溝通的結果是由原告所經營的興瑞公司與林原廣間 之台北城大飯店回購交易當中納入由林原廣代被告清償該20 0萬元借款作為交易條件之一,111年4月19日當天晚上在台 北梅村餐廳,我向林原廣提出上開被告所借的200萬元是否 納入交易條件,因原告與林原廣就回購交易應補償多少錢一 直在進行協商,所以系爭協議所載補貼500萬元是否包含林 原廣代被告清償所欠200萬元借款,要以原告與林原廣商談 的結論為準,在111年4月28日之前,就我所知該500萬元是 包含林原廣代被告清償所欠的200萬元在內,但後來雙方還 有再溝通,這部分我就沒有參與,所以後面的溝通的情形我 不知道,接下來林原廣跟原告所經營的興瑞公司簽訂系爭協 議就有記載補貼500萬元的事情,被告有在林原廣跟原告所 經營興瑞公司間台北城大飯店交易過程中協助處理一些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認林原廣已依其與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興瑞公司於11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給付 補貼款500萬元予興瑞公司,該5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係



林原廣代被告清償向鄭克盛所借上開200萬元,且鄭克盛亦 同意林原廣以上開方式代被告清償向其所借上開200萬元借 款,其又於111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由原告執 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0萬元借款,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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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