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蓉琪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楊美枝
楊淑惠
鄭楊淑敏
楊武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對被告楊美枝(下稱楊美 枝)追加備位請求,訴請楊美枝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50、152、270、272頁),楊美枝對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7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楊美枝購買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3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伊已於111年6月9日給付楊美枝30萬元,楊美枝則應於111年 7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詎楊美枝於111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16日,下稱系 爭贈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淑惠、鄭楊 淑敏、楊武鴻(以上三人合稱楊淑惠等3人),已害及伊之 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該無償行為 既經撤銷,楊淑惠等3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楊美枝,伊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 美枝請求楊淑惠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美枝 ,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楊美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如楊美枝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 ,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楊美枝賠償伊系爭房地市價 與買賣價金間之差額600萬元,並為保全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亦得行使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之
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並先位聲明:㈠楊美枝與楊淑惠等3人間 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楊淑惠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美枝。㈢ 楊美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除先位聲明第㈠㈡項外,楊美枝應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民事補正狀送達楊美 枝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訂約時,隱匿系爭房地合理市價達1千萬 元以上之重要資訊,向楊美枝謊稱系爭房地僅值300萬元, 致楊美枝陷於錯誤,楊美枝已於111年9月23日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且楊美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於111年7月8日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將已受領價金30萬元及同額損害金,於113年4 月2日為原告向法院辦理提存。原告不得再向楊美枝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於111年6月8日向楊美枝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 給付楊美枝30萬元,㈡楊美枝於111年9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楊淑惠等3人等情,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取款憑條、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板司調卷第13至15頁、第 16頁、第49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法第 1項之規定。而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 ,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 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 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652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保全之債 權,為其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對楊美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2 頁),核其此項請求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
)為標的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楊美枝縱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淑惠等3人,原告仍不得依 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楊美枝尚無對楊淑惠等3人 請求之權利存在,原告更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楊美枝請求楊淑惠等3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原告 請求楊美枝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因楊美枝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淑惠等3人,而陷於給付不 能,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該給付不能之狀態仍未除 去,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楊美枝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據。
⒊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 第348條規定,先位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代位楊美枝請求楊淑惠等3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美枝,並請求楊美枝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有不合,不應准 許。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與楊美枝於111年6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有卷 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板司調卷第13至15頁)。又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雙方約定最遲應于民國111年7月30 日以前完成本案全部法律行為」以觀(見板司調卷第13頁 ),楊美枝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楊美枝雖抗辯:原告於訂約時,隱匿系爭房地合理市價達1 千萬元以上之重要資訊,向其謊稱系爭房地僅值300萬元 ,致其陷於錯誤,其已於111年9月23日依民法第88條、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買契約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成立須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內部之行為意 思及表示意思;表意人不知其外部之表示與內部之意思 不一致,而為意思表示者,乃意思表示錯誤。又,民法 第88條第1 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 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 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 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 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
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則,民法 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載明「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 參佰萬元整」(見板司調卷第13頁),並參以證人即系 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江文杰代書到庭證稱:原告在簽約日 前告訴伊所有條件,在簽約日前就先用電腦將所有條件 登打好買賣契約書,伊到現場拿買賣契約書出來,有先 問楊美枝今天要作什麼事情,要確認楊美枝意識是否清 楚,楊美枝就說要辦房子過戶給原告,接著就按契約內 容逐條講解給買賣雙方聽,伊有再三向楊美枝確認是否 以300萬元賣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足見楊美枝內心之意思即為以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核與其外部的表示行為相符,且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 之價金數額與楊美枝內心之意思(300萬元)完全一致 ,亦不構成表示方法之錯誤(例如誤寫為美金300萬元 )。至於楊美枝抗辯系爭房地市價逾1千萬元,但其誤 認系爭房地僅值300萬元乙節,然原告與楊美枝締約過 程中,楊美枝抗辯系爭房地市價逾1千萬元之意思,並 未經楊美枝表示於外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楊美枝對於 系爭房地價格之認知,僅屬其決定是否願以300萬元出 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基礎資訊,縱楊美枝就系爭房地之 市價認知有誤,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不符市場交易行 情,亦僅屬楊美枝為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 示錯誤。故楊美枝抗辯因對交易價格之認識不正確而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 自屬無據。
⑶不動產交易價格係買賣雙方合意之結果,常因國家政策 、景氣環境、不動產本身條件及買賣雙方主客觀因素而 有所不同,衡以買受人通常期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買 賣標的,出賣人則希冀獲得更高利潤,兩者間相互對立 ,則除契約設有特別約定或法令有明文規定外,自無從 基於保護出賣人之考量,課予買受人告知出賣人買賣標 的客觀市場交易價值之義務。楊美枝雖抗辯原告謊稱系 爭房地僅值300萬元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 ;因伊配偶為楊美枝之小兒子,雙方住在一起,楊美枝
因此才會以300萬元作為買賣價格等語,楊美枝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有積極傳達系爭房地不實客觀市場交易價值 之行為,自難認楊美枝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告知楊美枝系爭房地客觀市 場交易價值之義務,亦無法令規定出賣人就此負有告知 義務,縱原告消極未告知楊美枝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值,揆諸首開說明,仍無從認原告構成民法第92條 所定之詐欺行為。
⑷依上說明,楊美枝以原告於訂約時,隱匿系爭房地合理 市價達1千萬元以上之重要資訊,向其謊稱系爭房地僅 值30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88 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非屬有據。
⒊楊美枝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 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 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指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 款,經乙方(即楊美枝)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 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 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 退還與甲方外,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 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疑義。」(見板司調卷第14頁),依 該條約定之文義,並佐以證人江文杰證稱: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後段之意思為乙方如賠付甲方所收價款及同額的損 害金就可以解除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前 段為違約金之約定,後段則屬兩造約定楊美枝支付原告相 當之金額(所收價款及同額之損害金)即得解除契約,屬 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如原告違約不買,得以拋棄已付 價金為對價,而行使解除契約權利;楊美枝如違約不賣, 亦得以返還所收價金及賠償同額損害金為對價而行使解除 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之性質,係使楊美 枝得以所收價金及同額損害金充作解約金,並非不違約之 一方始得行使解除權。原告主張僅未違約之一方即原告始 有解除權,非屬可採。又,楊美枝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後段約定,於111年7月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已 受領價金30萬元及同額損害金,於113年4月2日為原告向 法院辦理提存,有卷附存證信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見本院卷第90頁、第184至188頁、第190至192頁)可 佐,依上說明,楊美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⒋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 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 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 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 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 ,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兩造既 合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楊美枝得以所收價金 及同額損害金為代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亦 經楊美枝依該約定合法解除,且系爭買賣契約除楊美枝應 賠償原告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外,別無其他損害賠償 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60條規 定,請求楊美枝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
⒌綜合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楊美枝依雙方約定給付原告 所收價款及同額損害金作為代價合法解除之,則原告備位 訴請楊美枝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600萬元,並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楊美枝請求楊淑惠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 美枝,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 348條規定,求為判決命㈠楊美枝與楊淑惠等人間系爭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楊淑惠 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美枝。㈢楊美枝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242條及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判決命除先位聲 明第㈠㈡項外,楊美枝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 日民事補正狀送達楊美枝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土地、建物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建成段)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000地號 楊淑惠等3人各3000分之49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楊淑惠等3人各3分之1 含共有部分123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6) 2 0000號 同上路000之號地下0樓 楊淑惠等3人各693分之1 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0000建號(權利範圍232分之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