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93號
SLDV,113,訴,109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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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蘇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0條本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4頁、第24頁、第34頁),堪認 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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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