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64號
SLDV,113,補,364,202406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紀清楚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楊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宣告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103年
度司他調字第798號清償借款事件所做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無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及被繼承人紀蔡粟
(下稱紀蔡粟)之全體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中,先
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其他紀蔡粟之全體繼承人。查系爭調解之內容,係原告及紀蔡粟
願給付如系爭債權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則原告第1、2項訴之聲明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目的同一,均係為確保被告不得向
原告及紀蔡粟之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債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亦均係為使原告及紀蔡粟之全體繼承
人取得系爭土地,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
的而相互競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債權(含102年12月18日起至起訴時即113年3月11日止之利息
)之金額(見附表一)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附表二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2萬9,314元(0000000+
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7,864元。又原告前已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許,即可暫免繳納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100,000 102/12/18 113/3/11 (10+14/365+71/366) 12% 5,034,314 合計(本金+利息) 9,134,314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價額
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3,000元
、系爭之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據此計算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89萬5,000元(193000×15=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