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汪弘韶
代 理 人 王繹捷律師
趙靖萱律師
連思藩律師
相 對 人 陳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7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756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5號),如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拍賣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上開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367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補字第71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對無訛,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3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 判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及2年, 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4個月,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3 2,000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為172,000元【計算式:1,032,0005%(3+4/12)=172 ,000】,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