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09號
SLDV,113,聲,10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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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楊承樺



相 對 人 林文濟

林芳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以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據保全者,係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 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 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為免時過境遷,不能達於調查證據 之目的,以致影響裁判之公平,乃依聲請預行調查證據,以 資保全之程序。次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性」。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 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 ,固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惟不應與證據保全聲請人於本案有 無理由乙節相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購買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3,120萬元,聲請人已如數 給付,雙方已於113年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 指定之人名下,並於同年2月26日交屋,相對人於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第27、29項分別就「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 泥塊剝落之情事」、「是否有大於0.1公分顯見間隙裂痕」 等欄位均勾選「否」,詎料聲請人雇工裝潢過程中,發現系 爭房屋有鋼筋鏽蝕裸露、混凝土嚴重破裂以塊狀剝落、存在 大於0.1公分間隙等瑕疵,相對人前以裝潢遮掩之方式委由 房仲出售,誆騙聲請人,因兩造就瑕疵所涉修補範圍、程度



、金額及應減少之價金等,欠缺公信客觀之專業單位協助, 經兩造協調未果,聲請人如基於上開事實對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或減少價金,須具體主張回復原狀之方法或損害賠償之 數額,自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且為免瑕疵因時間而擴大 ,亦合於證據有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就系爭房屋以囑託臺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室內照片、律師函及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可能存有結構與通 常使用上之瑕疵等事實,業已有所釋明。聲請人在提起訴訟 之前,請求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列事項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 定,除可獲得客觀之證據資料,供聲請人先行評估其日後是 否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外,倘聲請人果真提起訴訟,上開 鑑定資料亦有助於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於審理集 中化之目的,足認聲請人針對系爭房屋上開待行鑑定事項部 分,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本院衡諸 前情,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以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如附表所列事項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1.系爭房屋有無鋼筋裸露、斷裂、混凝土剝落、間隙裂痕超過0. 1公分之瑕疵存在?倘有,位置為何?發生原因分別為何?2.如有上開瑕疵,可否研判需經多少時間形成?或至少已存在多 久時間?
3.就聲證3-1第20至23頁照片所示鋼筋裸露部分,是否於系爭房 屋竣工後,有經第二次施工或額外補強?如有,可否判斷時間 大致為何或存在多久時間?
4.上開瑕疵所在位置是否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5.承上4.,⑴如有影響結構安全,有無修復可能?如可修復,所



需修復之項目、費用、天數分別為何?如不可修復,拆除重建 之項目、費用、天數分別為何?⑵如不影響結構安全,所需修 復之項目、費用、天數分別為何?
6.系爭房屋如經修復,貴公會可否評估其市場交易價格有無貶損 ?如有,其貶損金額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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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