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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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承哲
被 告 楊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 ,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交付給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博裕」,向伊佯稱可至R-lativ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獲 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1時52分許匯 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再於同日同時55分許匯款4萬5,000元 至系爭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 計8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刑事電子卷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上開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0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經本院刑事庭



亦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且系爭詐 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合計8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 情,而判決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51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偵審之電子卷證查證無訛,益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乃故意幫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萬5,000元,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8萬5,000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 ,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 ,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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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