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8號
SL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06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債 務 人 林永欣即林小青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永欣即林小青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 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 自同日起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



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債務人所陳,其於109年6月迄今,每月由配偶給予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收入作為生活費用(見消債清卷第15 6頁、第158頁、本院卷第44頁)。而債務人居住新北市, 並同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則新北市於112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9,200元,113年則為每月19,68 0元,均低於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則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仍有餘額 。
  ⒉依前說明,本件視為債務人於112年6月24日聲請清算,其 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09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3日。此間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為每月自配偶受領生活費20,000元,期 間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 ,另110年尚領有保險給付6,000元(見消債清卷第26頁)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6,000元( 計算式:480,000+6,000元=486,000元)。又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以債務人所居住新北市淡水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此期間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49,288 元(計算式:18,600元×12×(191÷365)+18,720元×12+18 ,960元×12×(174÷365)=449,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36,712元(計算式:486,000 元-449,288元=36,712元)。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676元(見附表B欄)。則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查,依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見消債清卷第136頁至第152 頁),債務人未有變更上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並無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就該等財產為對債權人不利處分之行為,亦無未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陳述之舉,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事由不相符合。
  ⒊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仍有工作能 力,應該竭力清償其債務等語。惟此並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無從據以為不免責之裁定。  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場陳述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 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 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1,000 000 0,408 3,967 350,319 349,87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164,000 00 000 000 00,946 32,90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000 000 0,981 1,783 157,455 157,25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000 000 0,125 1,012 89,406 89,29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6,000 000 0,822 4,339 383,301 382,81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2,000 000 0,360 3,923 346,565 346,1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7,000 000 0,265 2,938 259,530 259,20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6,000 000 0,803 1,622 143,294 143,1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02,000 000 0,270 2,043 180,447 180,22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4,000 00 000 000 00,850 56,778 賴淑芳 4,475,500 1,128 11,261 10,133 895,100 893,97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000 00 000 000 00,870 22,843 總計 14,590,409 3,676 36,712 33,036 2,918,082 2,914,40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252%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25%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86,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49,2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