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71號
SLDV,113,消債清,71,2024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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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債 務 人 丁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 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狀 上雖記載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見本 院卷第4頁),並經債務人提出承租該址房屋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然本院前後多次向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送達本件相關文書,無一例外皆經該址管理 委員會收受後,以「收件址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102- 1頁、第126-2頁、消債全字卷第19頁背面信封)。且債務人 於聲請前後始終設籍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前開債務人所提清算聲請書狀上,並將該 戶籍地址記載為送達代收地址,且本院對該戶籍地址送達之 本件相關文書,前後於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12日均由債 務人本人加以收受(見本院卷第102頁、消債全字卷第18頁 ),顯然債務人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即為其實際 住所地,債務人並未居住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債務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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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