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潤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聯
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聯 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已完成更新業務,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即聲請人就任 ,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士院鳴民青112年度法字 第9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現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8日清算完 結,茲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說明、監察人審查書、會員大會會 議紀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請求鈞院准予清算完結之核 備等語。
二、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 ,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 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 所訂定之「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4條第1、3 項規定:「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算」、「清算完結後, 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剩餘財產分配表 與各項簿籍及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11月1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前經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12年1月10日准予備查, 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士院鳴民青112年度法字第9號函 准予核備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法字第9號卷可稽。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於112年12月18日清算完結,而向本 院呈報清算完結等情,固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 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說明、監察人審 查書、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10至92頁)為據,惟未提出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 散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就清算期間收支分
配相關表冊文件准予備查之資料。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 函告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嗣僅向本院提出其呈送主 管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報請備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05 至136頁);且查其前揭請求,嗣業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3 年6月11日府授都新字第1136003567號函以「經查貴會涉有. .....相關糾紛訴訟案,請依上開函釋,補充說明『訴訟判決 結果』及『是否已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另查貴會所送『申 請內容』未臻完備,請依附件審查表所列事項逐一查核後, 補充說明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再行申請旨揭財務清算備查 事宜』。」等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可知相對 人迄未經主管機關就清算期間收支分配相關表冊文件准予備 查,本件聲請人亦迄今未能依本院前述通知命限期補正之函 文內容為補正。復查,卷附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清算期 間相關表冊文件,確實未顯示上開主管機關函文所指相對人 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訴訟案件,依判決結果相對人需否、以及 已否移交分配賸餘財產予第三人之相關說明內容,本院自無 從遽認清算事務業已完結。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完結,而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 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再向本院呈 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