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救字第1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 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年12月12 日北院忠112司執卯字第199025號查封公告、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4月15日北院英110司執卯字第68480號函、臺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25號裁定、112年度北救字第128 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裁定、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 表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0至14頁),惟上開臺北地院之公告 、司執字裁定、執行處函文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均僅 涉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又當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各該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 所提之證據為斷,上開臺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顯 示聲請人曾於112年間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然不足以釋明 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