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楊松裕
相 對 人 王宣武(即廖珮秀之承受訴訟人)
王小妮(即廖珮秀之承受訴訟人)
王一帆(即廖珮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38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638號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 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 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638號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並提出新北市鶯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證。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其並未釋明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經濟情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