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紀清楚
相 對 人 楊隆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隆榮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3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