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319號
SLDV,113,家補,31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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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白健宏
相 對 人 黃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事件之管轄,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查兩造婚後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之夫妻住所並非在 本院轄區,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之住所係在臺東市,相 對人之住所則在臺北市文山區,均不在本院轄區,復未見兩 造具有管轄之合意,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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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