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非訟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
梁維珊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六號、第三五八號 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裁判確定、撤回或成立和(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 學校於民國一一三年之暑假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 ,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 Uniform Child Cus 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向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明 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相對人。
三、聲請人得單獨為甲○○、乙○○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 照,但應以郵寄方式將換發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 直接送交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保管。四、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應在收受聲請人完 成第二項所示登記證明影本三日內,交付甲○○、乙○○之中華 民國與美國護照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在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 還甲○○、乙○○時,一併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 護照交付相對人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嗣於112年7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未能協議對於 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此兩造已分別聲請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26、35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甲○○及乙 ○○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卻長期未能前往美國,致曾與 美國具有之生活連結淡化,且伊與相對人目前分居美台二地 ,亦應使未成年子女能與伊在假期中長時間相處,伊也確實 提出不可能拐帶或使其等滯留美國之法律上擔保,自應允許
伊得於113年暑假期間,將甲○○、乙○○帶往美國進行會面交 往及同住。又甲○○及乙○○之臺灣及美國護照均逾期失效,相 對人亦不願配合辦理更新,將導致其等無法順利出境及返國 。綜上,爰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聲明:㈠於系爭本 案事件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於113年8月1日至20日或同 年0月間之連續20日,將甲○○、乙○○攜出至美國進行會面交 往及同宿;㈡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26日前,配合聲請人共同 前往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甲○○及乙○○之美國護照更新,如未配 合辦理,聲請人得單獨辦理:㈢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5日前 ,配合聲請人共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甲○○及乙○○之 我國護照更新,如未配合辦理,聲請人得單獨辦理;㈣聲請 人應依美國兒童監護權管轄及執行統一法(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 ,將本件准許赴美進行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登記在美國加州 法院,相對人則應在聲請人完成登記後,交付上開更新後之 甲○○、乙○○美國護照及我國護照。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曾聲請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裁定准許,伊亦未提起抗告,也 無任何阻礙探視或視訊聯絡之行為,復以甲○○、乙○○持續獲 得聲請人之關愛,自非如聲請人所述其等必須前往美國始能 維繫親情。又甲○○、乙○○之美國公民身分,不因其等未赴美 而受影響,且其等享有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與居住自由,同時 明確表示無前往美國之意願,聲請人不應強行剝奪,可見本 件不具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再伊爭執聲請人 所提美國律師宣誓書之真正,且該宣誓書之內容不實,也無 從擔保聲請人不會違法將未成年子女扣留在美國,遑論聲請 人更拒絕返還伊之美國綠卡及社會安全卡,亦不願提供文件 協助伊申請補發。末以,伊從未左右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暑假 期間前往美國之意願,然既身為母親,當須挺身保護未成年 子女,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性」,係指「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參照),或「避免本案請 求不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言。再法院受理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且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次按「締約國 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 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 明定,復以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國 國內法律之效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嗣於112年7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未能對於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達成協議,亦經兩造分別聲請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 理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1號卷附之戶籍謄本及和 解筆錄等可佐(該卷第17-19、239-240頁),並據調取系爭 本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已受理 之系爭本案事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自無不合 。
㈡本件應核發暫時處分之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甲○○、乙○○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之事 實,未為相對人爭執,且聲請人現在美國加州居住,相對 人則攜同未成年子女在我國居住一情,亦有家事調查官報 告為憑,均堪認定。
⒉聲請人前曾聲請暫時處分,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暫字第 2號裁定核發,並暫定聲請人除視訊聯絡外,得於每月第 二、四週之週五放學至隔二日之週日晚間,攜出甲○○與乙 ○○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另得於每年寒、暑假期間各增加 7日、30日之會面交往日期。然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美 國加州,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暫時處分內容,聲請人在未 成年子女上學期間,需每月2次長途來回奔波於台美二地 ,且每次往返僅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約2日,不僅造 成聲請人極高之時間與成本負擔,復考量聲請人之家人均 在美國居住,亦見聲請人上述短期來台探視之方式,將無 從使子女得以在會面交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真正之家庭生 活,顯非維持及促進聲請人與甲○○、乙○○間親子感情之適 當方式,也無助於聲請人展現親職能力與教養規劃。此外 ,上開暫時處分雖准許聲請人在寒、暑假期間,能與未成 年子女享有較長且連續之會面交往期間,同時也未明文禁 止聲請人將甲○○、乙○○帶往國外進行探視。然本院衡酌兩 造畢竟對此存在高度爭議,如法院未能作出明確之裁判, 聲請人勢難在寒、暑假期間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則聲請 人受限於在台不具有完整之家庭系統與居住環境之前述現 實下,未成年子女仍然無從獲得與聲請人發展親子感情之 良好機會,亦無法感受如將來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人,
將為其等提供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支持系統,進而確 保其等能在充分理解之前提下,真實表達對於親權行使之 意願。
⒊況本院衡酌甲○○與乙○○同時身為美國公民,業如前述,不 應長時間受限而無法前往美國,致淡化或斷絕與美國之生 活連結,且其等前曾於107年間赴美居住求學約半年期間 ,亦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明白表現出對當時生活與 父系親屬之美好回憶,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為憑,益徵 為確保其等能真實表達對於未來成長環境與親權選擇之意 願,確有必要使其等能利用假期赴美短暫生活,而非受限 目前已習慣之居住與就學模式
⒋乙○○於本院陳稱:伊想在暑假去日本或韓國,爸爸說要帶 伊去美國,伊也想要去美國玩,但擔心去了會回不來,因 為伊不想住在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已見乙○ ○同意只要不是之後繼續住在美國,得由聲請人在今年暑 假期間帶其赴美遊玩。又甲○○雖稱:伊想在暑假時出去玩 ,但沒有特別想去哪裡,伊不喜歡坐長途飛機,因為很怕 飛機會掉下來,覺得飛機飛在天上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 139頁),則見甲○○尚非不想與聲請人前往美國,只是不 喜歡及不想要搭乘飛機。是依甲○○及乙○○上開陳述內容, 相對人稱其從未干涉子女是否在暑假期間與聲請人前往美 國之意願等語,雖符實可信,然另辯稱甲○○與乙○○明白表 示不願意前往美國與聲請人共度暑假,不應勉強其等云云 ,則難認為實。再本院衡酌甲○○對於搭飛機之恐懼,應能 在給予適當之輔導與支持下獲得抒解,且考量兩造其後將 繼續分居台、美二地,甲○○未來在成長與求學階段,也需 盡快調適搭乘空中交通運輸工具之問題,復以甲○○如能與 乙○○在今年暑假期間一同赴美度過,手足間之相互分享與 扶持,也必然成為其等在共同成長階段中難以取代之回憶 ,自無法僅以甲○○不喜歡搭飛機為由,即認聲請人不應攜 其與乙○○一同前往美國進行會面交往。
⒌綜上,本院認為維持及促進聲請人與甲○○、乙○○間親子感 情,同時使聲請人得以展現其親職能力與教養規劃,並使 甲○○及乙○○充分體驗聲請人所能提供之居住環境、就學規 劃與家庭系統,進而確保其等能真實表達對於親權行使之 意願,更為適當回復其等曾與美國具有之生活連結,暨促 進甲○○及乙○○共同赴美度過暑假之成長經驗,經參考甲○○ 及乙○○所示之上述意願後,認為避免在系爭本案事件確定 或終結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將受有未能適當發展親子 感情與真實表達意願之危害,堪信聲請人主張應准許其在
今年暑假帶同甲○○、乙○○前往美國進行會面交往與同住等 語,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此,聲請人此部 分之暫時處分聲請,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⒍聲請人又主張甲○○與乙○○之我國及美國護照均逾期失效等 語,業據提出護照影本為憑,且未為相對人爭執,故為確 保聲請人得順利帶同甲○○及乙○○出境及返國,應有必要另 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其單獨為甲○○、乙○○申辦美國護 照與我國護照之更新。
⒎惟本院衡酌甲○○、乙○○目前以我國作為住居所,仍應避免 發生跨國拐帶兒童之不利狀況,故聲請人主張其申辦取得 甲○○、乙○○之美國與外國護照後,應先交付相對人保管, 自屬合理。再經衡酌聲請人為此提出之美國律師宣誓書, 不僅業經公證,難認有何相對人所指非真正之情形,且其 上明確記載依照美國加州法律,我國為對於甲○○、乙○○之 親權決定具有排他性及專屬管轄權之法庭地,另我國所核 發之探視命令(即本件暫時處分),在依照UCCJEA提交美 國加州高等法院登記後,如聲請人將甲○○、乙○○扣留或未 能遵期交還,不僅將成刑事犯罪,加州檢察官亦可採取任 何相應之動作,以找尋、交付未成年子女及協助執行法院 之探視命令,並向違反者採取適當之民、刑事措施等語, 應足藉此確保聲請人在探視結束後,遵期將甲○○、乙○○帶 回我國。是此,本院因認在准許聲請人帶同甲○○及乙○○在 暑假期間赴美進行會面交往,暨由聲請人單獨為其等辦理 我國及美國護照之更新時,另應裁定命聲請人先將護照交 付相對人保管,並在聲請人完成本件暫時處分在美國加州 法院之登記後,由相對人交付護照以利聲請人帶同未成年 子女出境及返國。
㈢綜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使 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亦應明確訂定兩造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 ,為此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我國時間(下同)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三十 一日間,選定連續二十日攜同甲○○、乙○○至美國加利福尼亞 洲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然應在甲○○、乙○○就讀學校之113 年度上學期開學日期前返國。本項會面交往之起始日及結束 日,均以聲請人與甲○○、乙○○購買之班機起飛日與降落日作 為計算,另聲請人得於班機預計起飛前4小時,前往甲○○、 乙○○之住所將其等接出,並於班機降落後4小時內,將甲○○ 、乙○○送回原處交還相對人。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將已購妥之甲○○、乙○○來 回機票、赴美住宿地點、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提供相對人及本院,並使甲○○、乙○○自到達美國翌日 起,每日在美國加州時間之適當時間,與相對人進行通話或 視訊至少一次。
三、聲請人應在依第一項規定將甲○○及乙○○交還相對人三日內, 向本院陳報甲○○、乙○○已返國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