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離婚部 分),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 審酌:
(一)兩造有無口頭允諾或書面簽立離婚協議,如有,請提出事 證證明(如簡訊、書面等)。
(二)兩造有無生育子女,如有,則子女是否成年,又子女現與 何人同住。
(三)兩造現是否同住,如無,則於何時分居、分居原因、分居 次數及起迄日各為何,又兩造於婚姻期間與何人同住,該 人與兩造的關係及同住起迄日為何。
(四)兩造同住期間有無分房,若有,則分房的原因、次數及起 迄日為何。
(五)兩造婚後的工作情形及收入為何。
(六)兩造是否有約定家中的開銷如何分擔,如未明文約定,則 實際上是如何分擔。
(七)兩造除本件訴訟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民刑事訴訟(含保護 令、刑事偵查等),如有,則受理之機關、案號及審理進 度為何,如已結案,請提出結案的函文或書類(如裁判書 、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保護令等)。 (八)兩造於起訴前,是否有接受任何的婚姻諮商,如有,則進 行的次數、時間、場所及過程為何。
(九)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
二、兩造所提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包括電子檔),並應附繕本自 行送達對造。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 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 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利審理進行 及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具狀陳報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說明不完整,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 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到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兩造於書狀送達本院時,應附上電子檔(es0000000icial.g ov.tw),並請將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