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3年度,3號
SLDV,113,司輔宣,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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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敏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澄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之兄,A02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46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 之人A02之父陳澄寬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 02與聲請人A01、繼承人A03等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 擬就被繼承人陳澄寬之遺產辦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就辦理 被繼承人陳澄寬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陳澄寬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全體繼承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同意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 為被繼承人陳澄寬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澄寬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 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 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敏東為A02之表兄,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余敏東亦出具書面同意表 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特別代理人(詳卷第29頁)因認就陳澄寬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選任余敏東擔任A02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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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