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95號
SLDV,113,司聲,19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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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昭輝
相 對 人 頂尖機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呂志文

相 對 人 許惠芳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登錄債券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74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 期中央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 為提存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 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113 年 度司聲字第33號)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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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