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9號
SLDV,113,司聲,14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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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兼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
相 對 人 王淑芬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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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