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5號
SLDV,113,司聲,10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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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相 對 人 王華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10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82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640,00 0 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事件受 理在案。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鈞院通知行使 權利函(112 年度司聲字第383 號)等影本為證。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撤回執行終結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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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