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吳喆睿
吳芷葳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國隆
法定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高采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西池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 ,聲請人吳喆睿、吳芷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吳西池之孫輩,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吳余秀女、吳國祥、吳 俐陵、吳玉惠、吳國榮、吳國盛、吳國隆、吳國瑋、吳玉如 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大陸地區人士李國豪即被 繼承人之子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及聲請人所提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 之合法繼承人為李國豪,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