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何○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何○寰
朱○賢
朱○文
何○玎
何○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慈
何○民
聲 請 人 何○瑩
法定代理人 何○緯
謝○均
聲 請 人 陳○燁
法定代理人 陳○銘
許○婷
聲 請 人 陳○伃
法定代理人 陳○偉
許○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哲、何○寰、何○玎、何○成、 何○瑩、陳○燁、陳○伃、朱○賢、朱○文主張被繼承人何許市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何許市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何許市死亡後,其第一 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劉○○子、何○進、 何○保、許○瑞、何○春、孫子女何○章、何○德、何○慧、何○ 民、何○緯、何○菁、許○婷、許○璇、陳○榆、朱○立、何○儒 、何○軒、何○琳、何○怡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劉○銀 、劉○霖、劉○志、劉○源、朱○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 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劉○銀、劉○霖、劉○志、 劉○源、朱○樺,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 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