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3年度,11號
SLDV,113,司家親聲,11,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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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如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 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 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朱鳳語、朱鳳書、朱柏原 之母,而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朱麟和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後,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 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事宜,爰聲請為選任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之 同意書為據,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就3名未成年 人各提出1 名無利害關係之特別代理人人選暨其等之同意書 、2 名未成年人對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同意書或意見書、遺產 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以釋 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所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 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4月19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故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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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