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謝正宗
相 對 人 謝鄭金治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謝正宗與相對人謝鄭金治間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鄭金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謝正宗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謝鄭金治為監護之 宣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 告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