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45號
SLDV,113,司家他,4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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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珮琪
吳翊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雅芩
相 對 人 吳俊賢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吳珮琪吳翊華郭雅芩與相對人吳俊賢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珮琪吳翊華郭雅芩向本院對相對人 吳俊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吳珮琪吳翊華郭雅芩 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 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吳珮琪吳翊華郭雅芩於第一審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即由相對人吳思翰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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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