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森州
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
相 對 人 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偉政(即臨時管理人)
代 理 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選派王 淑芬會計師(下稱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下稱 第1次選派裁定),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如第1次選派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下稱系爭檢查範圍),經第1次選派裁定之檢查人王會計師多 次通知相對人,皆無法取得檢查所需之資料,致未能完成第 1次選派裁定應檢查之工作,而第1次選派裁定之檢查期間, 相對人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邱亦慶2人,復經本院認於第1次選 派裁定後確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而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於110年4月6日裁定處罰鍰各 4萬元、及111年1月18日裁定處罰鍰各6萬元。是第1次選派 裁定檢查人王會計師因長期無法取得檢查所需資料,而辭任 第1次選派裁定之檢查人職務,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裁 定准許解任第1次選派裁定之檢查人王會計師。因聲請人仍 具狀表示要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繼續為檢查,經本院於 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派蔡淑真會計師 (下稱蔡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下稱第2次選派 裁定),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系爭檢查 範圍,嗣第2次選派裁定檢查人蔡會計師因無法取得檢查所 需資料等原因,而辭任第2次選派裁定之檢查人職務,並經 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裁定准許其解任檢查人職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伊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 第2次選派裁定選派蔡會計師為檢查人迄今近1年期間,因相 對人不願提供蔡會計師檢查資料,致無法完成檢查工作,而 蔡會計師向本院具狀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伊亦同意解任 ,且經鈞院裁定解任蔡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然檢查事務既 未完成,自有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並請求本院選任檢查人 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歷經2任檢查人之辭任,均與伊毫無關聯,應認 現況已無檢查之必要。如鈞院認有再次選任檢查人必要,請 酌量相對人之資料依法有保密義務,且兩造為競爭同業,不 因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而可即時獲悉相對人之財務資訊,應 以適當方式提醒新任檢查人,非有必要不得揭露檢查事務獲 悉相對人之資訊等語。
四、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 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核係就第一次 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所為之接續檢查,屬就第一次選派裁定 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故 無庸重為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以107年8 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 ,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 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經本院以第1、2次選派裁定分別選派王會計師及蔡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系爭檢查範圍,而王會計師及
蔡會計師已先後向本院表示無法取得檢查所需資料完成檢查 工作,無意繼續擔任檢查人,請求准予解任,亦經本院分別 裁定准予解任其檢查人之職務。雖第1、2次選派裁定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務尚未完成,核係就 第1、2次選派裁定後之系爭檢查範圍所為之接續檢查;又第 1、2次選派裁定作成時,已審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亦已就聲請人說明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 由、事證、必要性及必要範圍詳為審查,並已明確裁定於必 要之範圍內進行檢查(詳見第1、2次選派裁定),且第1、2 次選派裁定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第1 、2次選派裁定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㈢惟前開第1、2次選派裁定之系爭檢查範圍,即如第1、2次選 派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等項目,就相對人公 司股東會函文、流水帳、存摺(含外匯存摺、票據存摺)、 NAS資料硬碟、106年至110年度之帳冊、文件資料(應收帳 款)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等資料(下合稱系爭扣押物),已因 刑事偵查案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扣 押,尚未發還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11日士檢迺玉11 2偵21694字第1139034880號函暨檢送附件(下稱士林地檢署 函文)可稽。是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選派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揆諸前揭說明,雖係於第1、2次選派裁 定之檢查範圍內接續進行檢查,自無重為審查之必要,惟第 1、2次選派裁定時,尚無士林地檢署函文可供審酌是否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於聲請人再為聲請本次即第3次選派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系爭檢查範圍時,因系爭地檢署函文已明確 表示系爭第1、2次選派裁定之系爭檢查範圍等資料,已因偵 查而經扣押系爭扣押物在案,尚未發還相對人,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本次聲請選派檢查人,縱本院准於聲請人之聲請而選 派新任檢查人,惟該新任檢查人於選派期間內,亦仍因士林 地檢署扣押系爭扣押物,依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系爭檢查範 圍等資料,新任檢查人所遭遇無法行使檢查權之困境,將與 第1、2次選派裁定之檢查人之困境相同,且將有使相對人無 端增加選派檢查人之程序費用之產生(因各次檢查人均有聲 請裁定預付檢查人報酬後,隨即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造 成相對人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而仍無法取得系爭扣押物完 成檢查系爭檢查範圍。
五、從而,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雖經第1、2次選派裁定之檢查 範圍內接續進行檢查,自無重為審查之必要,惟因系爭扣押 物仍因士林地檢署扣押中,尚未發還,致使新任檢查人就系 爭檢查範圍仍無從進行檢查,相對人亦無法配合檢查人提供
系爭扣押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必要性,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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