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3年度,44號
SLDV,113,勞專調,4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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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雲書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宏
相 對 人 黃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 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又按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員工即相對人無預警離職、違反交接義 務、誤導開發進度報告等情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相對人返還任職期間之工作成果、賠償損害等,是本件 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 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 未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2條所生爭議之情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 之聲請,合先敘明。準此,本件勞動調解事件既係由雇主即 聲請人所聲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6 條第1項後段規定,勞工即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就本件勞動調解事件均有管轄權。又 依聲請人所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雲書苑教育科技有限公 司入職須知含遠距人員」所載,相對人任職期間乃以「遠距 上班」之方式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20頁),且相對人另向 桃園市政府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復記載「工作地點家遠 端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相對人任職期間應係以 在其住居所遠距工作之方式提供勞務,是自應以相對人之住 居所為其勞務提供地。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 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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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書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