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9號
SLDV,112,重訴,5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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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澤田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蔡鄭香菊
蔡耀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列蔡澤園蔡鄭香菊為被告,其中蔡澤園於 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鄭香菊蔡耀賢( 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且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4-60頁),並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蔡鄭香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57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409建號、10410建號及11239建 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4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至蔡澤園所有。㈡蔡澤園應將系爭571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蔡澤田」(士司調 卷第10頁),嗣於112年8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蔡鄭香菊 應將系爭5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於109年4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蔡耀賢蔡鄭香菊應 將系爭5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280-282頁)。原告所為之 聲明變更,係因蔡澤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之情事變更, 並就系爭建物部分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路香於48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該土地於55年11月8日分割為226-15至226-25地號 ,並由林路香取得其中226-24地號土地,原告之母蔡楊媚乃 於56年5月5日向林路香購買226-24地號土地,並於56年6月1 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土地嗣於58年6月4日經分割 為226-24、226-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 ㈡蔡澤泉蔡澤松、原告、蔡澤園為胞兄弟(下合稱蔡澤泉等4 人),於55年9月26日以其等名義與林慶榮陳國池、葉賀 等人(下稱林慶榮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另以章周媛、宋獻焜為國民住宅貸款申請人 兼保證人、以林曾全治為林慶榮等人之連帶保證人,而以新 臺幣(下同)21萬元對價向林慶榮等人購買系爭買賣土地及 其上當時門牌為臺北市○○區○○里0鄰00○00號之加強磚造2層 住宅1棟(門牌號碼現經整編為社中里2鄰延平北路6段59號 ,即系爭建物),約定蔡澤泉等4人應具有國民住宅貸款所 定條項以便辦理貸款過戶手續,系爭建物之名義登記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則由蔡澤泉等4人自由指定之。系爭建物 1、2樓於55年10月1日興建完成,分別由章周媛、宋獻焜於6 3年5月15日、23日進行建物第一次登記。又因蔡澤園年少時 沉迷賭博,蔡澤泉等4人之父母即蔡吉龍、蔡楊媚愛子心切 ,安排蔡澤園前往美國以遠離不良環境,惟聽聞若欲取得美 國永久居留權,申請人名下至少要有不動產以為擔保,蔡澤 泉等4人遂將系爭買賣土地、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借名登 記於蔡澤園1人名下,待其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後,再回復 登記為蔡澤泉等4人所有。蔡楊媚因而於63年7月12日將系爭 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為蔡澤園所有,章周媛、宋獻焜則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於同日將系爭建物1、2樓移轉登記 為蔡澤園所有。其後,系爭建物3樓於75年9月15日由蔡澤泉



以收租公帳支付價款興建,並於76年1月8日進行建物第一次 登記,此同屬蔡澤泉等4人共有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蔡 澤園名下。
 ㈢嗣蔡澤泉於110年1月23日過世,原告協助整理蔡澤泉所遺留 之財產清冊時,竟發現蔡澤泉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之房地遭移轉登記於蔡澤園蔡耀賢之名下, 蔡澤園甚前於109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571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贈與蔡鄭香菊,並於109年4月 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此實與蔡澤泉等4人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有違,雙方之信賴基礎業已喪失且難以回復。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提 起本訴,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蔡澤園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蔡澤園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因而請求被告回復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1至3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蔡鄭香菊應將系爭571 地號土地、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於109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土地、系爭建物1、2樓房屋係由蔡吉龍 、蔡楊媚出資約25萬元,借用蔡澤泉等4人之名義於55年9月 26日與林慶榮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系爭建物1、2樓 房屋於同年10月1日興建完成,本應登記為蔡楊媚、蔡吉龍 所有,但因系爭建物係國民住宅,遂由章周媛、宋獻焜出名 為國民住宅貸款申請人兼借款人,並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 。另系爭買賣土地係登記為林路香所有,故由蔡楊媚於56年 5月5日直接以自己名義與林路香簽立杜賣證書,並於同年6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吉龍於61年7月亡故,蔡 澤園乃於63年2月15日向蔡楊媚買入系爭買賣土地,於同年5 月27日分別向章周媛、宋獻焜購買系爭建物1、2樓房屋,同 時於同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蔡澤園旅居美 國,故仍提供系爭建物予蔡楊媚居住,迄蔡楊媚於74年過世 後,系爭建物2、3樓房屋加蓋部分即由蔡澤泉蔡澤松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房屋則由蔡澤園委託蔡澤泉出租並收 取租金,是系爭買賣土地、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並非借名登 記於蔡澤園名下,更無原告主張蔡澤園為取得美國永久居留 權,遂由蔡澤泉等4人將系爭買賣土地、系爭建物1、2樓房 屋借名登記於蔡澤園名下以為擔保乙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土地於重測前原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經蔡楊媚於56年5月5日向林路香購入,並於56年6月1 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58年6月4日經分割為226-24 、226-42地號土地,並於70年9月10日重測而分別為系爭571 地號土地、同段572地號土地(下逕稱572地號土地),惟前 開572地號土地嗣於74年12月12日因巷道拓寬工程而遭公告 徵收,至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僅餘系爭571地號土地;又 系爭建物1、2樓於55年10月1日興建完成,由章周媛、宋獻 焜出名為國民住宅貸款申請人兼借款人,並於63年5月15日 、23日分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章周媛、宋獻焜名下,嗣 蔡澤園以買賣為由,於63年7月12日登記為系爭買賣土地、 系爭建物1、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3樓則係於76年1月 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蔡澤園名下等情,有杜賣證書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 002814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1月8日北市地四 字地0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2-195頁、 第236-237頁、卷三第99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蔡 澤園於109年4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71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鄭香菊所有,嗣 蔡澤園於111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另一法 定繼承人蔡憶萍則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本院家事庭111年12月7日通知、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4-58 頁、第78-80頁、第92頁、第164-167頁),則此部分事實, 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1至3樓係借名登記於蔡 澤園名下,原告已終止與蔡澤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 自應回復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 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 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 述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應 就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系爭5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2樓部分: ⑴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蔡澤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9竊佔案件(下稱另案)之陳述為據,主張 系爭買賣土地及系爭建物1、2樓係由蔡澤泉等4人購入,僅 係借名登記於蔡澤園名下云云。惟原告除略稱原告與蔡澤松蔡澤泉之薪水均交由蔡楊媚管理外,就此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過程、購買前開不動產之具體資金來源、蔡澤園等4人 各人出資比例或金額等重要情節,均無所知,亦未能提出相 關資金往來紀錄為證,難認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而蔡澤泉於 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及「延平北路六段59號的家是四個 兄弟買給父母親住的」(本院卷二第322頁),但同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該情,且蔡澤泉於另案係經蔡澤園提 起竊佔告訴而以被告身分應訊,二人處於對立立場,則其供 述內容之憑信性顯有可疑,難以遽信,並無從作為原告主張 之佐證。原告另稱本件借名登記係起因於蔡澤園名下必須要 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始能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云云,但系爭 買賣土地、系爭建物1、2樓房屋係於63年間登記於蔡澤園名 下,已如前述,而蔡澤園早於00年0月間即另持有位於臺北 市新生南路址之不動產,此有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4-306頁), 準此,系爭買賣土地、系爭建物於6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並無原告所指蔡澤園必須透過借名登記始能以不動產 作為擔保,進而辦理美國永久居留權之困境,故原告所述本 件借名登記之緣由,亦屬無從證明。
 ⑵反觀被告所述系爭買賣土地、系爭建物1、2樓房屋均係由蔡 楊媚、蔡吉龍購入後,分別登記於蔡楊媚、章周媛、宋獻焜 名下,再轉售予蔡澤園乙情,除有前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2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02814號函及附件可資 佐證,且系爭買賣土地於58年至61年間之地價稅、系爭建物 1、2樓房屋於56年至62年間之房屋稅均係由蔡楊媚繳納,並 由蔡楊媚將系爭建物1樓房屋對外出租,有地價稅、房屋稅 繳納通知書、房屋租借合同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4-278



頁、第282-290頁),原告亦陳稱係由蔡楊媚、蔡吉龍繳納系 爭建物1、2樓房屋之房屋稅等情在卷(士司調卷第14頁),則 被告辯稱前開不動產係蔡楊媚、蔡吉龍借用蔡澤泉等4人名 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但實為蔡楊媚、蔡吉龍出資購入,事後 再轉售予蔡澤園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再者,蔡澤園 旅居美國期間原係委託蔡澤泉代為出租並收取系爭建物1樓 房屋租金,嗣於00年00月間收回蔡澤泉上開權限,改由蔡鄭 香菊處理此部分事務乙節,亦有蔡澤泉於73年至94年間以蔡 澤園代理人名義就系爭建物1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 件、蔡鄭秀菊於97年11月26日接手代理蔡澤園處理系爭建物 1樓房屋出租事宜而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 約、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94-146頁、第184-228頁 ),綜觀前述系爭買賣土地、系爭建物1、2樓房屋之稅捐支 出、使用及管理情形,顯與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益徵蔡楊媚及蔡吉龍蔡澤園方為 前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
 ⑶原告固質疑蔡澤園曾將權狀交給蔡澤泉保管、近50年來從未 要求蔡澤泉蔡澤松及原告等人返還系爭買賣土地及建物、 支付任何使用系爭買賣土地及建物之對價或返還收受之租金 ,顯與常理不合;且被告所稱蔡澤園購入系爭買賣土地、系 爭建物1至2樓房屋之價格與卷附臺北市政府契稅及監證費繳 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80頁)所載金額無法對應,所述容 有不實云云。然查,蔡澤園之前既長期在美居住,並委託蔡 澤泉處理系爭建物1樓房屋出租事宜,且原告亦自陳原告、 蔡澤泉蔡澤松自57年起均有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乙情不諱( 本院卷三第21頁),則蔡澤園為管理便利,將相關權狀交予 蔡澤泉暫時保管,核與常情並不相違。再衡諸蔡澤園與蔡澤 泉、蔡澤松、原告等人係手足至親關係,縱令蔡澤園未積極 向渠等主張權利,亦為人情之常,尚不得僅憑此節,逕認蔡 澤園並非系爭5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至於契稅金額與被告主張之買賣價款金額是否一致、若 兩者不一致,其緣由為何,兩造雖有爭執,惟無從影響本院 關於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之認定,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3.系爭建物3樓房屋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建物係由蔡楊媚口頭交代建造,並由蔡澤 泉以收租公帳支付,應屬蔡澤泉等4人共有云云,但未據提 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況倘若系爭建物3樓房屋 確係蔡澤泉等4人共同出資興建,斯時應已無「必須將不動 產登記於蔡澤園名下以便其申辦美國永久居留權」之顧慮, 則原告、蔡澤泉蔡澤松當無任憑蔡澤園將系爭建物3樓登



記於其1人名下之理。準此,原告空言主張上情,亦屬無據 ,要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已具狀陳明系爭買賣土地、系爭建物1、2樓房屋 於74年間遭政府徵收後,原572地號土地已滅失,僅餘系爭5 71地號土地仍為蔡澤園所有,且系爭建物1、2樓房屋扣除遭 徵收部分,剩餘面積僅有39.71平方公尺,為保障居住安全 ,蔡澤園乃委由蔡澤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發給之補償費89 1,938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放之補償費576,9 77元、拆除獎金57,698元作為修建及增建系爭建物3樓及加 蓋部分之用,並由蔡澤泉於76年1月15日代蔡澤園重新申請 將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蔡澤園名下等情明確, 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1月8日北市地四字地000000 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2月12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09769498900號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所 載內容相符(本院卷三第99-103頁),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建 物3樓房屋同為蔡澤園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等語,應屬實 情,堪予採信。
 4.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澤園與原告間就系爭 買賣土地、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有互相表示借名登記之意思 合致之事實,是原告以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已因起訴 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回復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1至3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前開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蔡鄭香菊 應將系爭57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於109年4月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571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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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