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邱小嫚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6,904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806,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23、37頁)。嗣於民國 113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利息請求,變更為 自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8頁)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9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伊出資600萬元作為被告興建「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建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建造執照編號:110建字第0128號,下稱系爭建案)之 投資款,被告則應給付伊自匯款之日起,按年息16.666%計 算之利息,並以3年為期。伊於109年6月2日即依被告指示, 將約定款項全數匯入訴外人即被告當時負責人許壽顯之陽信 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已履行伊之出資義務。然系爭建案之起
造人竟於111年7月21日變更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億公司),被告已無履約之可能而陷於給付不能狀態 ,伊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伊600萬元之投資款,並依 系爭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給付自109年6月2日起至解除系爭 協議期間2年又337日,按上開年息16%範圍內計算之利息即2 ,806,356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第3條 前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8,806,356元,及自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日匯款600萬元至許壽顯設於陽信 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斯時許壽顯為被告之負責人乙節 ,業據提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變更登記 表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29頁、第47至54頁),堪信屬實 。再者,許壽顯另於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50號返還借款訴訟中證稱:借款協議書上的200萬 元是原告(即本件原告)交給我,我再給公司(即本件被 告),一般是匯入我的個人戶頭,再匯給被告;基本上在 變更負責人前,被告是我一個人的公司,我的總經理提出 公司有資金需求時,我就是負責調度資金等語,亦有該件 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6至51頁)。是原告主張其 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出資義務,僅因匯款時被告係許壽顯之 一人公司,公司資金調度皆先匯入許壽顯個人帳戶後,再 由許壽顯轉交被告的方式運作,乃依被告當時負責人許壽 顯指示,將600萬元投資款匯入許壽顯個人帳戶等情,應 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造後未動 工,建案基地至今仍為荒地,且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已於11 1年7月12日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臺億公司,系爭協議約定 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之履行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 告乃據此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建字第0128號建造執照存根、112年4 月18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010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66至70頁、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及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即應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系爭協議業經原告合法 解除,亦可採取。系爭協議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之投資款,即屬有 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2日起至解除系爭協議之2年 又337日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2,806,356元。經 查,系爭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協議之存續期間為簽約 後,自乙方(即原告)匯款之日起,三年為期,期間甲方 (即被告)應給付乙方之利息為年息16.666%……」,有系 爭協議可稽(司促字卷第9頁)。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系爭協議解除前已發生之利息,不 受系爭協議解除之影響,原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尚非無憑。原告既已於109年6月2日依約給付600萬元投 資款,被告即應於系爭協議所定期間內按年息16%給付原 告利息。又原告係於112年4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有 系爭存證信函上郵戳日期、原告提出之郵件資料收寄資訊 可查(司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原告固表示系 爭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已遺失,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郵局雖亦函覆本院,系爭存證信函投遞情形已逾查詢 期限,未能查復其掛號遞送情形(本院卷第100頁)。惟 衡諸本院將文書交郵務機構送達設於新北市之被告,均於 次日即到達被告(本院卷第16、60頁),則原告自臺北市 交寄之系爭存證信函衡情亦應於次日,即112年4月19日送 達被告,故系爭協議應認係於112年4月19日發生解除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給付上開投資款(即109年6月2日)起至1 12年4月19日系爭協議解除時止之2年又322日期間,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2,766,904元【600萬元×16%×(2+322/36 5)=2,766,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系爭 協議經解除後兩造即無利息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 條前段約定,請求解除後之利息部分,即難認有據。(四)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766,904元(6,000,000+2,7 66,904=8,766,904)。又其中因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應返 還之600萬元部分,原告併請求自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本院卷第6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至其餘2,766,904元部分,本屬利息性質,依民法第233條 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請求,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第3條 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66,904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 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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