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83號
SLDV,112,重訴,383,202406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張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侵害之基礎事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起訴備位求為:確認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基礎 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變更上揭備位請求為:被告不得阻止原 告於收益處分必要範圍內出入使用系爭房屋,所為經核合於 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依法享有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家上移調字第5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時,伊雖同意被告與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張○豐張○和等 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張○豐年滿30歲即122年12月29日止 ,然並未放棄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詎被告竟逕自將系爭 房屋門鎖更換為密碼鎖,阻止伊出入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先位求為判決:㈠被告不 得阻止伊出入使用系爭房屋。㈡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大門及 其內部房間之鑰匙或電子門鎖之密碼予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如鈞院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依系爭調解內 容,伊於同意被告及張○豐張○和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 ,仍得出售、出租系爭房屋,則伊至少保有因出售、出租系 爭房屋所須,而得出入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爰同依同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備位求為判決:被告不得阻止 原告於收益處分必要範圍內出入使用系爭房屋。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並與訴外人 黃薇旭於同年0月間開始交往,於103年初論及婚嫁並購置不 動產登記在黃薇旭名下,已長期未與伊及張○豐張○和共同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於前開離婚事件成立系爭調解,乃 考量張○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對生活中之變動適應能力薄 弱,因而擬定原告同意繼續讓被告及張○豐張○和共同居住 系爭房屋,維持當時現狀不為變動,迄至張○豐年滿30歲即1 22年12月29日止之條件,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本 即受限制。詎原告於112年間突要求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挪出 空間以辦理原告之母喪儀,嗣又要求要使用系爭房屋內房間 以堆放物品,該等舉措,均已悖離前開系爭調解內容,被告 自得拒絕。雖原告於被告與張○豐張○和居住系爭房屋期間 ,仍得出售、出租系爭房屋,然原告有此處分、收益系爭房 屋權利,非必即得使用系爭房屋。又原告本件請求隨意出入 並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均不得予以阻止,將嚴重影響到被告 及罹有身心障礙孩子之日常生活,損及被告及孩子的居住安 寧,該權利之行使亦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與兩造婚生子張○豐張○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及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 系爭調解等情,業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 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卻逕更換門鎖,阻 礙其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妨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有 妨害之虞,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先位 請求:㈠被告不得阻止其出入使用系爭房屋。㈡被告應交付系 爭房屋大門及其內部房間之鑰匙或電子門鎖之密碼予其;如 不被准許,其至少仍保有出租、出售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仍 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不 得阻止其於收益處分必要範圍內出入使用系爭房屋。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系爭調解,已如前述,該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合意離婚。...五、...㈣兩造之聯 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他方新的聯絡方式 。...六、上訴人同意被告上訴人、張○豐張○和繼續居住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 屋至張○豐年滿30歲(即一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上 訴人如於一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房屋出售、出租,願自 出售、出租日起至一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貳萬元,如因合建或都更而有遷出之必要 時,上訴人願自被上訴人遷出之日起至一二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壹萬肆仟元。如一期 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七、被上訴人、張○豐張○和同意 於一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騰空前項房屋並遷出,將房屋返 還予上訴人,屆時留置於房屋內之物品,同意上訴人以廢棄 物自行處理。...」,有該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 2頁)。可知被告同張○豐張○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至122年 12月29日,為原告所同意,又於調解成立當時,原告並未與 被告及張○豐張○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是 認,而以原告為達合意離婚目的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觀之 ,原告亦無與被告及張○豐張○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意 ,足認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同意被告及張○豐張○和繼續居住 在系爭房屋中,乃係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及張○ 豐、張○和為居住使用,則被告自有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排除他人侵擾,以維護居家安全、安寧之合於居住目的使用 權限,難謂該舉措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 虞,原告就此系爭房屋使用權應受到限制,況被告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並導致兩造有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的爭議,於系爭 調解成立前即已發生,有手機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電子郵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0、2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32、235頁),堪以認定,則系爭調解成立當時 ,原告就此已生爭議事項,未於同意被告及張○豐張○和繼 續居住使用時,為相關保留居住使用權之約定,更加證明原 告就系爭房屋使用權應受到限制。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雖約定 原告仍得出租、出售系爭房屋,然此僅明確化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出租、出售權利,並未因其同意被告及張○豐張○和繼 續居住系爭房屋而受影響,非得據以推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居住使用權不受限制,而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㈢、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受有限制,業如前述, 則原告以被告逕自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為密碼鎖,阻止原告 出入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 先位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出入使用系爭房屋。㈡被



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大門及其內部房間之鑰匙或電子門鎖之密 碼予原告,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依系爭調解內容,原告 雖有出租、出售系爭房屋權利,非得據以推認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居住使用權不受限制,而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是原告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備位求為判決:被告 不得阻止原告於收益處分必要範圍內出入使用系爭房屋,亦 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先位 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出入使用系爭房屋。㈡被告應 交付系爭房屋大門及其內部房間之鑰匙或電子門鎖之密碼予 原告;及備位求為判決: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於收益處分必要 範圍內出入使用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 就先位請求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業遭駁 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