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72號
SLDV,112,重訴,37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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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李○翰


定代理黃○齡

李○欽


被 告 李采婕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陳毅軒
陳璇琦
王翊祺
陳佳靜
柳凱倫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壬○○、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壬○○、丁○○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庚○○、辛○○、己○○ 、丙○○、柳凱倫、戊○○、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庚○○等 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壬○○、丁○○(下分稱其姓名) 應與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8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㈠辛○○、己○○、丙○○、柳凱倫、戊○○、甲○○(下稱辛○○ 等6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原告請求金 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與庚○○連帶給付原 告56萬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壬○○、丁○○就前項乙○○應為給 付部分,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 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卷二第91、92頁)。經 核原告前開起訴及變更聲明,均本於追償受詐欺損害之同一 基礎事實,是前揭變更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丁○○、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佩玲」之人於民國11 1年12月前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以3人以上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 定匯入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將款項領出後繳回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躲避檢警查緝。庚○○等7 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於111年12月 前分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故意或因 過失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 用,創造法律上之風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縱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故意,而有過失。伊於111年12月26日21時許接獲自稱伊甸 基金會客服人員之人來電表示,伊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 致之後每月捐款金額自動增加為兩倍,並有個資外洩問題, 並表示伊需操作網路銀行和ATM匯款方式方能取消錯誤設定 ,且會聯繫銀行以協助伊如何解除,嗣又有自稱臺灣銀行行 員之人員來電,指示伊加入暱稱「佩玲」之LINE帳戶,經「 佩玲」表示伊需開啟雲端個資,經伊開啟後,該銀行人員即 表示捐款已解除,惟又表示伊須於個人銀行帳號匯出一些虛 擬金額,方能關閉已開啟之雲端個資,伊遂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日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分別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 庚○○等7人提供之帳戶內,旋匯出款項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不知流向,伊因此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欄位所示損失,是庚○○等7人自應分別賠償伊如附表「原告 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失。乙○○於111年12月23日依本件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6日至新北市 板橋車站置物櫃領取庚○○所寄放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包裹,交予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獲取報酬,乃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就 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入庚○○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 供帳戶所受損害56萬8,897元,應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乙○○為本件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壬○○、丁 ○○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伊56萬8,897元責任。又庚○○等7人就 伊匯入其等帳戶內款項,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 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伊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 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㈠辛○○等6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原 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與庚○○連 帶給付原告56萬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壬○○、丁○○就前項乙○ ○應為給付部分,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庚○○以:伊前於000年0月間以信用卡於田田圈旅店網路賣場 購物,同年12月2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佯稱電商成員來 電稱田田圈旅店告以伊信用卡因前開消費因作業錯誤,將重 複扣款,並稱銀行會與伊確認,同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台北富邦銀行ATM客服人員之成員來電確認伊是否取消重複 扣款訂單,並要伊確認來電電話是否為詐騙電話,伊確認確 為台北富邦銀行電話後,為解除重複扣款訂單,遂依其指示 於ATM操作,由於發現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自稱台北富邦銀 行ATM客服人員稱係伊操作錯誤導致,需交金融卡交予銀行 工程師始能解決,並要求伊不用理會銀行之簡訊通知,伊擔 心自己款項無法取回,遂依自稱台北富邦銀行ATM客服人員 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4張金融卡放置於板橋車站1樓78櫃04 門之電子置物櫃,嗣後並將電子置物櫃地點及密碼告知本件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伊損失13萬8,461元, 是伊係因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4張金融 卡,且該4張金融卡之警示帳戶嗣後均已解除,伊與原告同 為受害人,且原告遭受詐騙金額應向車手乙○○求償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辛○○以:伊將附表編號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1年1月交予 前男友即訴外人王思偉使用,附表編號2帳戶之存摺由伊保 管,嗣王思偉於同年8月因案入獄服刑,未將附表編號2帳戶 之金融卡歸還,伊請王思偉表哥即訴外人王煒翔取回附表編 號2帳戶之金融卡未果,伊不清楚王思偉入獄服刑後,附表 編號2帳戶之金融卡由何人及如何使用,伊於111年12月底方 知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都遭列為警示帳戶,又原告及訴外人 黃思瑜尤秋蘭分別對伊提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 6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丙○○以:伊前於代辦公司任職,因業務行銷認識職稱為工地 主任之呂先生,111年間呂先生向伊表達共同合夥投資生意 之建議,111年12月24日伊與呂先生見面時,呂先生稱因家 人因素,致信用不良,而無帳戶及提款卡可用,伊因日後合 作之故,遂出借附表編號4之帳戶及提款卡予呂先生作為匯



入工程款及提領醫療費用使用,呂先生並稱翌日會將提款卡 歸還,豈呂先生嗣後無端失聯,同年月28日伊至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停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手續,並查詢帳戶交易明細, 經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附表編號4 之帳戶遭他人盜用,伊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伊主觀上亦無 將附表編號4之帳戶及金融卡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並無幫助本件詐欺集團之故意或過失,且伊罹患躁鬱症致伊 情緒控制、認知、專注力較一般人有所欠缺,係出於善意為 協助呂先生應急,致誤信詐騙而交付附表編號4之帳戶及金 融卡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㈣、柳凱倫以: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彭羽翎為賺生活費,於111年12 月22日透過LINE暱稱「亭禛」欲從事家庭代工,先以照相方 式傳送伊之個人資料及附表編號5帳戶之金融卡資料,嗣將 附表編號5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予LINE暱稱「亭禛」 之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然LINE暱稱「亭禛」並未交付代 工之材料,附表編號5帳戶之金融卡亦未歸還予伊,伊係遭 詐騙集團詐騙方交付附表編號5帳戶之金融卡,又附表編號5 帳戶之金融卡涉及之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通知 伊開庭,尚在偵查階段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戊○○以:伊於111年11月23日於臉書看到可以代辦貸款,加入 line暱稱「陳恩澤」帳號後,應「陳恩澤」要求,伊將新辦 之附表編號6之元大銀行帳號及提款密碼告知「陳恩澤」, 翌日,「陳恩澤」告知因伊申請帳戶資料填錯,致前開元大 銀行帳戶被凍結,另要伊聯繫其公司會計line暱稱「林保年 」,「林保年」要伊於同年月26日攜前開元大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至101大樓106號置物櫃,另告知「林 保年」置物櫃密碼,因貸款未核辦下來,「陳恩澤」及「林 保年」並分別要伊另外付款方能將元大銀行帳戶解凍或歸還 元大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伊於同年月28日 經銀行通知前開元大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又訴外人劉雨承對伊提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09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㈥、乙○○與壬○○以:乙○○於112年12月23日見臉書刊登兼職貼文, 乃以紙飛機(Telegram)暱稱「Azom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A」聯繫,暱稱「A」指示乙○○於同年月26日21時許 至板橋火車站1樓南三門78號置物櫃拿取庚○○於同日20時許



放置其附表編號1所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並拿至暱 稱「A」指定之處所,宣稱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然乙○○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亦未從原告匯予庚○○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 示金融帳戶之金額獲取利益,故不應全額賠償原告56萬8,89 7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以書狀陳述以:伊因 貸款需求,而於111年12月10日於臉書看到貸款訊息,伊留 下聯絡資料後,line暱稱「蘇柏霖貸款專員」要伊去申辦網 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其,伊是於同年月中旬至玉山銀 行辦裡之附表編號3及0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號,並 將前揭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line暱稱「蘇柏霖 貸款專員」,豈貸款並未核辦下來,經玉山銀行臨櫃詢問方 知前開2網路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到詐騙,伊 係因急需用錢又求助無門,方為本件詐欺集團所騙,又訴外 人林振源、山本真未對伊提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6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以抗辯。 ㈧、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其受本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分別匯出款 項至附表所示庚○○等7人提供之帳戶,致其共損失543萬6,83 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593號宣示筆錄、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查詢 結果、一卡通MONEY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與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截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 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0至98、112至134、14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 4號卷第23、159至173頁、新北地院少調字第538號卷【下稱 新北地院少調卷】第45、51、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第39頁),應堪信實 。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 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 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 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 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 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 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 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 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 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 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 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兼參近來因 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 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 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 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 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 被害人主張之財產損失是否有理,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 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 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以下就各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分論之:
1、乙○○、壬○○、丁○○:
  乙○○為獲取報酬,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拿取 庚○○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 為詐欺行為之分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593號審理後後認定無訛,乙○○亦未爭執,堪 以認定。依據前開說明,乙○○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成 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匯款入庚○○帳戶所受56萬 8,897元損害,與本件詐欺集團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3項所定免責事實 ,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負舉證之責,乙○○為本件犯 罪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壬○○、丁○○為其法 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而壬○○ 、丁○○未能舉證證明對乙○○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原告之生損害,依前開規定,應就原告所 受56萬8,897元損害,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丙○○部分: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將169萬15元匯入丙○○帳戶,業 如前述,足認丙○○提供帳戶行為,業利於詐欺集團對原告行 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又丙○○辯稱其帳戶係遭真實姓名 不詳之「呂主任」以情感所騙取云云,然僅其片面之詞,並 無任何其與「呂主任」之人往來資料可資佐證,雖其嗣後向 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帳戶交易明細,並辦理停用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並至派出所報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15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279至281頁),然前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其帳戶確遭「呂 主任」之人所騙取,其前開所辯帳戶遭詐取云云,並非可採 。丙○○率予提供其帳戶,並經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遂行詐騙 而利用其帳戶取得原告匯款169萬15元,使原告受有損害, 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 付169萬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甲○○部分: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將10萬元匯入甲○○帳戶,因而受 有1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甲○○提供帳戶行為,利於 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核與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4、庚○○部分: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將56萬8,897元匯入庚○○帳戶, 因而受有56萬8,897元損害,固如前述,然庚○○就其提供帳 戶乙節,業陳明:其前於000年0月間以信用卡於田田圈旅店



網路賣場購物,同年12月26日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來電佯稱其信用卡因前開消費因作業錯誤,將重複 扣款,並稱銀行會與伊確認,嗣同日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佯稱台北富邦銀行ATM客服人員以+000 0-00 000000號碼來電確認其是否取消重複扣款訂單,經其上網查 詢上開電話號碼確為台北富邦銀行電話,為解除重複扣款訂 單,其遂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共4張金融卡放置於板 橋車站1樓78櫃04門之電子置物櫃,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帳戶,其帳戶原有款項13萬8,461元亦遭本件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件詐欺集團偽稱電 商業者、台北富邦銀行ATM客服人員、庚○○查詢+000 0-0000 0000號碼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板橋車站電子置物櫃密碼明細、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款項交易紀錄、與佯稱台北富邦銀行ATM客服人員之對 話紀錄等件截圖(見新北地院少調卷第29至41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附 卷足憑(見新北地院少調卷第13、14頁),自難認庚○○就帳 戶之提供有故意或過失,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原告請求庚○○賠償匯入伊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56萬8,8 97元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辛○○部分: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將12萬9,950元匯入辛○○帳戶, 因而受有12萬9,950元損害,固如前述,然辛○○就其提供帳 戶乙節,業陳明: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業於111年1月交予前男友即訴外人王思偉 使用,嗣王思偉於同年8月因案入獄服刑,未將附表編號2帳 戶之金融卡歸還,其委請王思偉表哥王煒翔取回上開帳戶金 融卡未果,不清楚王思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由何人及如何使 用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2月18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卷第7至10頁)。核與王思偉 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36號案件之證言:「(問: 是否有向辛○○借用他中國信託帳戶?)有,在我入監前就跟 他借用1年多,...,因為我自己有詐欺案件帳戶不能使用, 我就跟他借帳戶拿來做薪轉用,...,我是在北投向他拿取 提款卡,一直用到我入監。」、「(問:去年8月入監後該 帳戶交給何人?)入監時,我是請我表哥王煒翔將我行李拿 回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提款卡,提款上我是放在我的錢 包裡,他沒有跟我說有沒有拿錢包內的東西...。」、「( 問:提款卡密碼有無告知他人?)我記在手機內,我手機密



碼我表哥知道」與王煒翔於前開案件之證言:「(問:王思 偉於去年8月入監時,是否有請你將他的行李拿回家?)有 。幫他整理行李時我有看到提款卡,我有拿提款卡給朋友李 永盛,他說要拿去詐騙集團使用,...,我是去年年底在林 口文化一路將中國信託提款卡交給他,密碼我是翻王思偉手 機的備忘錄,...,但他不知道我拿他的提款卡,我是收到 警察通知在今年3月去林口做筆錄後才知道提款卡不是王思 偉的。」(見士林地檢署卷第207至210頁)所述相符,堪以 採信,又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辛○○所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犯罪嫌疑不足,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士林地檢署卷第211、212頁、本院卷一第61 至65頁),堪認辛○○並非主動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一般主動提供或出售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情形顯 然有別,不具歸責性,原告請求辛○○賠償其所受12萬9,950 元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己○○部分: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共將259萬8,000元匯入己○○帳戶 ,因而受有259萬8,000元損害,固如前述,然己○○就其提供 帳戶乙節,業陳明:其因貸款需求,而於111年12月10日於 臉書看到貸款訊息,留下聯絡資料後,line暱稱「蘇柏霖貸 款專員」要伊去申辦網路銀行,並將玉山銀行附表編號3所 示帳戶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等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告知予line暱稱「蘇柏霖貸款專員」,豈貸款並未核辦下來 ,始知受到詐騙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暱稱「 蘇柏霖貸款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證明為證(見善化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71至123頁),並有善化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6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9頁), 衡以己○○先前亦在網路上辦理貸款之經驗(見臺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0頁背面),是於111年12月上旬 於臉書看到貸款訊息,信以為真實,非可指其異常,又因li ne暱稱「蘇柏霖貸款專員」以為其包裝以順利貸款,致使己 ○○誤以為交付帳號及密碼為正常程序,始交付附表編號3所 示帳戶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蘇柏霖貸款專員」,是己○○ 因需錢孔急,致受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 及密碼等資料,核與一般出售帳戶牟利有別,主觀上難認其 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訴外人林振源 、山本真未對己○○提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是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帳號之密碼既為己○○交付line暱稱



蘇柏霖貸款專員」,而觀諸林振源、山本真未為其他不法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時間與本件原告相同,均係111年12月26 日、27日間,堪認己○○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帳號之密碼為本 件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難認己○○ 具有歸責性,故原告請求己○○賠償其所受259萬8,000元之損 害,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7、柳凱倫部分: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將19萬9,983元匯入柳凱倫帳戶 ,因而受有19萬9,983元損害,固如前述,然柳凱倫就其提 供帳戶乙節,業陳明:其配偶即訴外人彭羽翎為賺生活費,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LINE暱稱「亭禛」欲從事家庭代工, 先以LINE傳送其個人資料及附表編號5帳戶之金融卡資料及 密碼,另以包裹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融卡寄予LINE暱稱「 亭禛」之人,未料遭受詐騙等語,並提出彭羽翎與LINE暱稱 「亭禛」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51頁)。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亭禛」之人不斷以代工 協議和約具法律效力,並提供他人與之合作代工之身分證、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對話紀錄截圖予彭羽翎,使彭羽翎誤 信其為合法代工,並提供「黃亭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截 圖博取信任,(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0、212、216、239頁 ),致彭羽翎傳送其個人身分份正反面照片、附表編號5帳 戶之金融卡與柳凱倫健保卡截圖予LINE暱稱「亭禛」之人( 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0頁),堪認彭羽翎係因代工兼職而誤 信詐騙集團之虛偽工作資訊,乃交付附表編號5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柳凱倫此部分所辯,應非虛詞偽飾,誠以一般 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柳凱倫係因代工兼職而誤信詐騙提供之工作 內容,並經詐騙集團成員逐步解說及提出相關資料取信彭羽 翎後,彭羽翎係方基於信任而交出編號5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因認 柳凱倫主觀上並無交付編號5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件詐欺集 團,進而用以詐欺原告財產之犯意,與一般主動提供或出售 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情形顯然有別,不具歸責性,原告請求 柳凱倫賠償其所受19萬9,983元之損害,應屬無據,不能准 許。
8、戊○○部分:
  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將14萬9,986元匯入戊○○帳戶, 因而受有14萬9,986元損害,固如前述,然戊○○就其提供帳



戶乙節,業陳明:其於111年11月23日於臉書看到可以代辦 貸款,加入line暱稱「陳恩澤」帳號後,應「陳恩澤」要求 ,伊將新辦之附表編號6元大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告知「陳 恩澤」,翌日,「陳恩澤」告知因伊申請帳戶資料填錯,致 前開元大銀行帳戶被凍結,另要伊聯繫其公司會計line暱稱 「林保年」,「林保年」要伊於同年月26日攜前開元大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至101大樓106號置物櫃,並 告知「林保年」置物櫃密碼,因貸款未核辦下來,「陳恩澤 」及「林保年」並分別要伊另外付款方能將元大銀行帳戶解 凍或歸還元大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伊於經 銀行通知,始知受騙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與line暱 稱「陳恩澤」、「林保年」之對話紀錄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1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卷第69至79頁),核以戊○○因貸款需求,且 無貸款經驗,致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恩澤」、「林 保年」引誘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與與一般 主動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情形顯然有別,主觀上亦無提 供附表編號6帳號及提款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原告 財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訴外人劉雨承對戊○○提告詐欺 等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陳恩澤」、「林保年」為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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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