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2號
SLDV,112,重訴,3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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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林楊文雪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士林字第一一一五八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興建、裝修陽明山中庸五路別墅及開設餐 廳有資金需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 )3,700萬元,且於107年7月27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00萬 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簽 發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700 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108年支票2紙)交予被告,惟被 告遲未撥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不得已陸續向板信商業銀行借 款共9,200萬元支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3 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請求確定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確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表明已無意向被告借貸金 錢,該函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予原告 ,原告並未承擔訴外人楊朝興(下逕稱姓名)對被告之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就「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僅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語,未表明所 擔保者係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屬無效。爰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楊朝興(下稱楊朝興,已於107年4 月24日死亡)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則為楊朝興之姊。 楊朝興生前為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投資 改建該土地上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中庸五路房地),於100年至10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4, 500萬元,雙方於105年底結算,確認楊朝興尚積欠被告4,20 0萬元。為此,楊朝興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500萬元之 支票1紙(下稱被證1號支票)予被告,並要求原告承擔其餘 3,700萬元債務且獲得原告同意。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在訴 外人劉淑珉處,簽發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 為3,000萬元、7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被告,兩造並委託 訴外人劉淑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翌日原告即兌現被證1 支票,嗣原告多次開立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並於107年12月2 6日償還300萬元(其中2,887,500元簽發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支票支付,剩餘112,500元則交付現金),兩造遂同意由原 告另簽發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 、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 則將上開3,000萬元、7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詎原告於系爭 支票到期前,以換票為由,向被告配偶林肇賢(下逕稱姓名 )詐騙取得系爭支票,林肇賢為此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原 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另案刑事詐欺案)。由此可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及所衍生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其為興建、裝 修中庸五路不動產及開設餐廳向被告借款且未獲被告撥款等 情,與其在另案刑事詐欺案之陳述顯然矛盾,並非可採。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700萬元予被告,約定擔 保債務人(即義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即被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原告並簽發發票日均 為108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700萬元之支票 各1紙交予被告;又原告已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請求確定 存證信函請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同 年22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請求確定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調取之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7年士林字第111580號(即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至40、42至48 、366至369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以及所擔保債權認定如下: ⒈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楊朝興生前為購買中庸五 路不動產,於100年至10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 雙方於105年底結算,確認楊朝興尚積欠被告4,200萬元。為 此,楊朝興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被證1支票)予被告,並要求原告承擔其餘3,700萬元債 務且獲得原告同意。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在訴外人劉淑珉處 ,簽發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 7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被告,兩造並委託訴外人劉淑珉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翌日原告兌現被證1支票;又原告多次 開立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並於107年12月26日償還300萬元( 其中2,887,500元簽發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支票支付,剩餘112 ,500元則交付現金),兩造遂同意由原告另簽發發票日均為 109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將上開3,000萬元 、7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等情,有下列被告提出,包括引用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案件中所調查證據可按,並經 查認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訴外人楊朝興之子楊子豪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父親楊朝興生前有向被告林楊文雪大概 借了3,000萬至4,000萬元,借錢的目的是要購買中庸五路房 地中的土地,並且在上面興建蓋房子;伊父親楊朝興於000 年0月間過世前,在榮總住院時,伊與原告、被告、被告配



林肇賢在場下,楊朝興有積欠被告債務,希望原告可以承 擔債務,原告當場表示願意承擔,金額3至5千萬,金額伊不 是很確定,因為借款是投資蓋房事情;原告向伊父親楊朝興  說「好」、「我知道了」,意思是原告願意承擔楊朝興對被 告的債務。是原告答應伊父親楊朝興的,原告親口說沒問題 ,這件事(願意承擔債務金額約3千至5千萬)他會處理。楊 朝興也有跟伊、伊姐姐楊子妮林肇賢林楊文雪及原告等 家裡的人說,中庸五路房地用好並且出售後,就可以把錢還 給林楊文雪,說了不止一次,但因為到楊朝興死前,中庸五 路房地才剛蓋好還沒有賣掉,楊朝興就要伊們去處理中庸五 路房地,把賣掉的錢拿去還完欠林楊文雪的債務後,再讓家 裡的人平分,當時楊朝興是躺在榮總醫院時說的,伊、楊子 妮、林肇賢林楊文雪及原告都在場,原告有說她會處理, 就是答應把中庸五路房地向林楊文雪借款的錢,還給林楊文 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2頁)。 ⑵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肇賢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1 00年至105年間,楊朝興有陸續跟被告林楊文雪借款,想要 購入、興建中庸五路房地,借款計算到105年時共有4,000多 萬元沒有清償,借款利息是年息10%,當時楊朝興也用被告 林楊文雪的名義,去跟吳梅花購入吳梅花中庸五路房地的持 份,楊朝興付給吳梅花的買賣價金1,500萬元也是從被告林 楊文雪這邊來的,本來中庸五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林 楊文雪名下,但後來到105年,楊朝興跟被告林楊文雪說他 另有規劃,讓被告林楊文雪把中庸五路房地以買賣為名義辦 理過戶給原告,並且製造假金流,最後到107年,楊朝興在 醫院已經不行了,因為當時中庸五路房地都在原告那邊,被 告林楊文雪什麼都沒有,楊朝興就交代原告說,他去世以後 ,原告一定要把錢還給被告林楊文雪,原告有答應要承擔楊 朝興的債務,開了共3,700萬元的支票跟把福華路房地設定 抵押給被告林楊文雪,然後於107年7月27日兌現一張500萬 元的支票,後來又還了300萬元,就把3,700萬元的支票換成 3,400萬元的支票,原告也有定期給付利息,但因為原告說 她無法付那麼多,所以伊們也是讓原告有多少付多少,只要 有付利息就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4頁)。 ⑶證人即辦理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劉淑珉 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中庸五路的房地一直都是楊 朝興跟其接觸,楊朝興表示被告林楊文雪跟原告都是他的人 頭,楊朝興本來想把中庸五路房地過戶回他自己名下,但因 為信用問題,所以改登記在原告名下,楊朝興說中庸五路房 地賣掉後就可以賺到錢。楊朝興過世後,原告同意還楊朝興



的債務,想要賣掉中庸五路房地,但因為中庸五路房地有設 定抵押,或是所有權狀在被告林楊文雪那邊,原告為了能夠 賣掉中庸五路房地來還錢,改設定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 給被告林楊文雪,並且開立支票給林肇賢,當時也是其負責 辦理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的設定,其也親眼看到原告開 立支票給告訴人林肇賢,面額就是3,7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的金額也是3,7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3 0頁、本院另案刑事庭卷一第506、507、510頁)。 ⑷證人郭泰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楊朝興接觸前,原本與 蔡中信就想要購買中庸五路房地來開發,並且已經跟當時中 庸五路房地的分別共有人張勝義簽買賣契約,要購買張勝義 的應有部分,但因為資金不足,我與蔡中信討論後,就去找 資金來源,後來找到楊朝興跟原告,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購 入中庸五路房地資金由楊朝興一人給付,當時我就是對楊朝 興,楊朝興有跟伊說他從史美華那邊付了1,500萬元給伊, 作為伊向張勝義買入中庸五路房地的資金,楊朝興並且為保 障他的權益,要求伊把當時名下跟張勝義購入的中庸五路房 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楊朝興姐姐即被告林楊 文雪,伊當時覺得錢是楊朝興付的,就同意給楊朝興設定; 後來要買中庸五路房地另外一個共有人吳梅花的應有部分時 ,吳梅花出價很高,她土地持份換算下來只有3、4坪,也要 1,500萬元,但楊朝興說沒有關係,就用1,500萬元買,當時 楊朝興說他跟原告名下不能登記房屋,所以也登記在被告林 楊文雪名下;之後伊本來想要把中庸五路房地賣掉,但一直 沒有賣出去,楊朝興就跟伊說,他給伊600萬、700萬元,把 伊名下中庸五路房地應有部分買下來,本來伊想伊開發這麼 辛苦,卻賺這麼少,但楊朝興一直逼伊,伊跟蔡中信討論後 ,就同意把伊名下中庸五路房地過戶給楊朝興指定的被告林 楊文雪楊朝興則開立支票給伊,過程伊都是跟楊朝興接觸 ,要將開發案全數買回也都是楊朝興決定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200頁至第211頁)。
 ⑸依被告提出及另案刑事卷所附楊朝興郭泰華蔡中信協議 書、買受人:郭泰華、出賣人:張勝義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買方:被告林楊文雪、賣方:吳梅花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方:原告、賣方:被告林楊文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有 關系爭中庸五路房地買賣、開發之相關契約所載(見本院卷 二第192至199頁、本院另案刑事庭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 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 )等記載內容,可見系爭中庸五路房地之所有權原為訴外人 張勝義、吳梅花所分別共有,嗣訴外人郭泰華於99年10月27



日向訴外人張勝義購入其中庸五路房地之應有部分,楊朝興 即於100年1月3日與郭泰華蔡中信簽立上揭協議書,約定 由3人共同開發中庸五路房地,房地購入之資金由楊朝興出 資負擔,郭泰華蔡中信則負責申請建築執照及銷售中庸五 路房地。而被告林楊文雪則於100年9月14日,向訴外人吳梅 花購入吳梅花中庸五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再於105年9月12日 ,將當時已全數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中庸五路房地,出售予 原告。則上揭關於系爭中庸五路房地之買賣、協議過程,亦 與上揭證人林肇賢、證人郭泰華所證述關於楊朝興購入、開 發中庸五路房地之過程一致,可見關於中庸五路房地買賣、 開發之資金來源,確實為楊朝興所給付。
 ⑹依被告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匯款憑證影 本以觀(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另案刑事卷中偵查卷第16 1頁至第167頁),被告林楊文雪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275 萬元至證人楊子豪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證 人林肇賢則於100年9月28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14日 分別匯款1,500萬元、600萬元、850萬元至證人楊子豪上開 台新帳戶,總計共匯款4,225萬元至證人楊子豪上開台新帳 戶內等情,已與證人林肇賢、證人楊子豪上揭證稱:楊朝興 於100年至10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4,000餘萬元,作為上 開給付予吳美花郭泰華等人之中庸五路房地買賣、開發之 資金等情相符。
 ⑺被告林楊文雪抗辯:其於107年7月27日提示兌現被告所開立 之面額500萬元支票1紙(即被證1支票)等情,亦有被告所 提出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提示日期 為107年7月27日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票號TM0000000號、票 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影本(即被證1支票)與提示紀錄可資 參照(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另案刑事卷中偵查卷第177頁) ,此亦與上揭證人林肇賢所證述及被告所抗辯楊朝興死前尚 積欠被告林楊文雪4,200萬元債務,其中500萬元因以原告所 開立支票兌現償還,故尚積欠3,700萬元,因而開立3,700萬 元支票及設立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林楊文雪等關 於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等情相合。 ⑻被告抗辯:原告於設定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開立3,7 00萬元支票後,有按期給付利息,並曾清償300萬元之本金 債務,故其於108年10月31日,將該3,7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 ,換取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及另案刑 事卷附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8萬7,500元支票影本5紙、票面 金額5萬元支票影本19紙、票面金額288萬7,500元之支票影



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另案刑事卷一第131 頁至第185頁)可按,亦與上揭被告所辯相合。 ⑼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興建、裝修陽明山中庸五路別墅及開設 餐廳有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商借3,700萬元,始 設定系爭抵押權,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情,並提出系爭中 庸五路房地興建資金需求以及其於10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板 新商業銀行借款以及所取得資金用途之匯款單據、借款協議 書、撥款申請書、支票、裝修工程等各項合約書、公司設立 登記表、銀行存摺影本等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97頁) ,惟即使認定原告於107年有該等資金需求,與銀行往來及 金錢支出,而設定抵押權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原告有 資金需求,即行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況且,被告已就 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提出上揭證據證明,以優勢證據裁判 主義下,原告所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以為原告有利認定。  ⑽綜上調查結果,對照上開證人楊子豪林肇賢劉淑珉、郭 泰華之證述,證人林肇賢楊子豪均親自見聞原告承諾承擔 楊朝興對被告林楊文雪之債務過程,而證人林肇賢、證人劉 淑珉關於原告於107年9月26日設定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開3,700元萬元支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係因原告承 擔楊朝興對被告林楊文雪3,700萬元債務等情一致,且與上 揭各項契約、協議書、支票及兌現記錄等客觀證據相合。足 見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原告所承擔訴外人楊 朝興對於被告之3,70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所承擔3,700萬 元債務,並已履行300萬元,剩下3,400萬元尚未履行,而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情,均可認定為真實。
 ㈣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 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 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 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 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或特定債權等是,否則不啻 違反民法禁止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又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 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 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 日。民法第881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關於擔保債權種類: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或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足見,關於上揭被告所抗辯經 證明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原告所承擔訴外人楊朝興對 於被告之3,70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所承擔3,700萬元債務 ,並已履行300萬元,剩下3,400萬元尚未履行部分,符合上 揭登記約定範圍所指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 被告)之過去所負而設定當時尚未清償即原告所承擔訴外人 楊朝興對於被告之3,700萬元借款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堪以認定。惟本件原告已於111年9月21日以系 爭請求確定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並表明已無意向被告借貸金錢,該函於111年9月22日 送達被告,而上揭原告所承擔訴外人楊朝興對於被告之3,70 0萬元借款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日期,故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 定,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為原 告所承擔訴外人楊朝興對於被告之3,700萬元借款債務,金 額為3,400萬元。而原告雖主張: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於無效。惟以上揭法律意旨,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非不得以特定債權為擔保債權,是原告上揭主 張,容有誤會。
㈤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擔保票據債權以及因原告 於系爭支票到期前,以換票為由,向被告配偶林肇賢(下逕 稱姓名)詐騙取得系爭支票,林肇賢為此對原告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 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衍生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等情,惟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關於擔保債 權種類: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或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以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 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 續費用,其中並無具體約定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票據以及詐欺 之損害賠償在內,是被告上揭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㈥是以,原告所承擔訴外人楊朝興對於被告之3,700萬元借款債 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之時,尚有餘額為3,400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為3,400萬元因 此,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340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可取,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 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 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 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已見前述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全部,尚非走理 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確認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在逾債權本金3,4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7/00000 000/1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87/00000 000/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7/00000 000/1000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87/00000 000/10000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全部 全部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7月27日 字號:士林字第111580號 權利人:林楊文雪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史美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7北士字第006414號 設定義務人:史美華 共同擔保地號:○○段○小段481、482-1、504-14、665 共同擔保建號:○○段○小段1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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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